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信阳市明港磐固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港磐固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明港磐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港磐固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2009年3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并签订用款协议,定于2010年3月1日前偿还本息,但至今未某,故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李平安介绍,2009年2月24日,被告明港磐固公司从原告王某某处借现金10万元,被告公司会计许彦华出据收款收据一份。2009年3月1日,双方补签了《用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款时间壹年(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利息按贰分支付,可用现金,也可用水泥,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到期还款用现金支付。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介绍人李平安、明港磐固公司承包人翁国富分别在协议上签名,但直至2010年3月1日,被告未某付利息、本金,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在经人介绍、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有双方签订的书面用款协议,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明港磐固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信阳市明港磐固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振厚
审判员张涛
代理审判员陈让礼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