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曾用名汤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略)。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9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汤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汤某撤回上诉。
(略)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小奇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某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