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女。
被告安××,男。
原告张××诉被告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被告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农历9月10日登记结婚,1985年农历6月26日生育女儿安甲,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安乙。原告系再婚,并带有一个女孩安丙,婚后因为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特别是被告有外遇,与多名女子鬼混,造成夫妻矛盾急剧恶化,原告也为此不断遭到被告殴打。被告的作为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1996年麦收前生气外出,很少回家,从未与被告同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谁生活由其自由选择,放弃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安××答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双方婚后只是有时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簿四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银川市大和水疗会馆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该会馆已工作两年。
被告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农历9月10日登记结婚,x月26日生育女儿安甲,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安乙。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自2009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