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以承揽工程资金紧张某由向我借款5万元,借款时言明一个月以后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不低于5000元),鉴于彼此信任,当时也没有打借条,事后被告不守信用,不提还款的事,在我多次催要的情况下,2008年8月21日给补写了借款借据,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从速公断。
被告辩称:我是2006年接活时借的原告的钱,当时我和刘XX借原告10万元质保金,当时我和刘XX找人,原告出钱,当时还约定了分成,交给陕西公司时是我和刘XX、原告一起去的,我和刘XX借原告的钱是合伙做生意,不是单纯的借原告的钱,原告也找我要过账,这个条是我后来给原告补打的,补打时是原告与罗XX合伙做生意时,并且大概在2009年7、8月份我已还给了原告3000元,后来我陆陆续续又经罗治国的手还给原告一些钱(把钱给罗XX了),让罗XX把这钱通过银行给原告打过去3万7千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以承揽工程资金紧张某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给原告补写了借款借据;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7、8月份给付了原告3000元。被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欠原告李某借款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借款应当归还,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被告辩称经罗XX的手还给原告37000元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此借款应当归还而不予归还,因此造成的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7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