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加成,光山县司法局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成,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匆忙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平淡,因被告生性多疑,双方经常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①光山县弦城医院医政科证明一份;②富红家私售货单及老代针织批另门市部售货单一份。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为了与原告结婚,多处借债,共支出彩礼钱x元,并为原告购买了三金及衣物,若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退还彩礼钱及三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①张XX、杨XX、石XX的证明;②欠条二张及销售单二份;③光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4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除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外,双方无大的矛盾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现代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并到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尚短,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尚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纠纷,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持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张崇福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