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X号嘉和园小区X号楼X—X层东3。
委托代理人范玉顺,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江北大道洪塘工业B区。
委托代理人黄建洲,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中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原告以646400元购买被告一台HW-780型恒威牌胶射出成型机,以730000元卖给开封市X村的吴XX(注:吴XX已付330000元,下欠400000元及利息45600元,原告为此提出诉讼),该机器安装好后多次出现故障,虽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后经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并出具了豫中远司鉴所(2010)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该机器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设备的产品标牌与产品合格证上显示的产品型号不同。2、设备原配的电箱曾经起火损坏并被生产厂家维修的情况属实,其起火原因应系导线承载能力或装配不规范等质量缺陷所致。3、设备原配冷却器因“内泄”无法使用而被生产厂更换且现状下冷却器与主机的连接不匹配的情况属实。4、设备的控制屏存在反映不灵、可靠性差的质量缺陷,现状态下已不能正常使用。5、设备液压系统存在渗油现象,不符合JB/x或生产厂检验指标的规定,属质量瑕疵。6、设备的另热圈护罩上没有安全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GB/22530及GB/5083的相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吴XX据此在原告诉其欠款纠纷一案中向通许县法院提出反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退货退款,法院以(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仅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吴XX支付货款400000元及利息45600元的诉讼请求,而且判令原告退还货款330000元,同时,案件受理费17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0元均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直接导致原告损失货款730000元、利息45600元、案件受理费17000元、鉴定费25000元,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并自行收回HW-780型恒威牌胶射出成型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产品质量纠纷事实理由不成立,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如被告所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那应是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无侵权可能。2、诉状中所依据是鉴定书非本案所涉及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本案依据。3、原告所述产品已实际使用并损坏,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4、原告所诉案件程序违法,原告对本案在宁波法院起诉后又再次在通许法院起诉,后才在宁波法院撤诉,明显为一案两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恒威塑机营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河南、陕西地区销售被告生产的不同型号(品种)的恒威牌注塑机。2008年7月份,原告以646400元从被告处购买一台HW-780型恒威牌塑胶射出成型机,后又以730000元(吴XX支付货款330000元)卖给开封市X村的吴XX,原告与吴XX之间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1、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根据注塑机行业标准JB/x-2004自售出之日起实行“三包:”整机壹年。(不包括人为造成的损坏,不含易损件)。2、交(提)货地点、方式:中原塑机公司,供方代办运输。3、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根据注塑机行标准验收,异议期限:设备到需方15日。4、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时预付叁万元(30000)定金后合同生效,货到需方卸车前再付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余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货到调试后壹年内付清。即到调试后前1赂吭旅对蛉橥辔N元(35000元),后赂吭旅柙叫斗「蚍橥辔N元(25000元)。如因需方每月不能按时还款,供方有权对设备进行处理。合同订立后,原告与吴XX于2009年6月11日对余款400000元的履行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吴XX于2010年2月5日前将余款400000元分期付给本案原告河南省中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并对此余款40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6‰,计息时间为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2月5日。另查明,本案原告河南省中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以吴XX欠货款400000元及利息45600元为由起诉至本院,吴XX据此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在原告诉其欠款纠纷一案中向通许县法院提出反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退货退款,法院以(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吴海亮支付货款400000元及利息45600元的诉讼请求,而且判令原告退还货款330000元,同时,案件受理费17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0元均由原告承担。再查明,该机器安装好后多次出现故障,虽多次维修仍不能使用,后经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并出具了豫中远司鉴所(2010)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该机器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设备的产品标牌与产品合格证上显示的产品型号不同。2、设备原配的电箱曾经起火损坏并被生产厂家维修的情况属实,其起火原因应系导线承载能力或装配不规范等质量缺陷所致。3、设备原配冷却器因“内泄”无法使用而被生产厂更换且现状下冷却器与主机的连接不匹配的情况属实。4、设备的控制屏存在反映不灵、可靠性差的质量缺陷,现状态下已不能正常使用。5、设备液压系统存在渗油现象,不符合JB/x或生产厂检验指标的规定,属质量瑕疵。6、设备的另热圈护罩上没有安全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GB/22530及GB/5083的相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本案涉案产品现在郑州原告处保管。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17600元,并在开庭时增加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立案后原告的从通许到郑州的运费14000元、保管费1600元、从宁波到通放的运费25000元,共计46000元),后又将此增加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恒威塑机营销合同、原告与吴x年6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河南省中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吴海亮的的民事诉状及吴XX的反诉状、2009年6月11日河南省中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吴XX的协议书、恒威机械有限公司售后服务报告单、(2010)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并出具了豫中远司鉴所(2010)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出售给原告河南省中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HW-780型恒威牌塑胶射出成型机存在质量问题,经过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直接导致原告损失,(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仅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吴XX支付货款400000元及利息45600元的诉讼请求,而且判令原告退还货款330000元,案件受理费17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0元由原告承担,且此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730000元原告转让给吴XX机器的货款、17000元原告与吴XX一案的案件受理费、25000元对涉案产品的司法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45600元(原告与吴海亮一案中对400000元货款的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赔偿从通许到郑州的运费14000元、保管费1600元、从宁波到通许的运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程序违法属一案二诉的辩解理由,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已过保修期应免责的辩解理由,因其涉案产品安装好后多次出现故障,虽多次维修仍不能使用,后经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并出具了豫中远司鉴所(2010)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此辩解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河南省中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各项损失772000元(730000元原告转让机器的货款+17000元原告与吴海亮一案的案件受理费+25000元对涉案产品的司法鉴定费)。
二、原告河南省中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机器退还给被告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期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李富霞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