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住(略)。
被告翁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倪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男,住(略)。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9年7月20日下午1时18分,被告翁某某驾驶员驾驶制动不符合安某行驶要求的牌号为皖x重型罐式货车沿外环线东侧下匝道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鲁宁x助力二轮车沿高科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遇绿灯进入路口直行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认定:因事发处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双方驾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0年1月25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7级、10级伤残,并给予治疗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0,894.64元,其中医疗费14,06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4,000元(1,000元/月×4个月)、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42,239.20元(28,838元/年×20年×42%)、交通费48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迁移证》、《证明》、《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凭证、《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经检测确定为非机动车存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为,营养费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上海市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最多认可按2,000元/月计算,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认可20,000元。对其余请求则无异议。
被告翁某某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并要求其已付款项10,000元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翁某某已付款项10,000元于本案中一并抵扣。
基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双方车辆性质及原告伤情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翁某某系机动车一方,原告则系非机动车一方,机动车一方在未能举证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翁某某对原告系非机动车存有异议未予举证,故本院对其辩述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实际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请求按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的营养费及护理费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其误工费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被告认可按2,000元/月计算6个月误工费本院应予准许,即为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2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4,06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42,239.20元、交通费48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22,000元,合计299,894.64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42,239.20元、交通费4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合计280,727.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14,06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7,367.4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的总和,即120,00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299,894.64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20,000元,余额179,894.64元应由被告翁某某予以赔偿。现被告已支付10,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169,894.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人民币169,894.6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7元,减半收取2,983.5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