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3月3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白灰款63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12日,被告张某甲在原告赵某某处赊购白灰价值634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支付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欠原告赵某某白灰款6341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白灰款6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9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张某甲上诉称,2007年2月12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赊购白灰6341元,2007年底,被上诉人与其丈夫陈某某到上诉人处要钱,因被上诉人欠康某某3570元煤款,上诉人便通知康某某及其女儿张珍珍到家与被上诉人协商还款事议,经协商被上诉人欠康某某3570元煤款由上诉人偿还其3341元,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3000元,当时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带欠条,被上诉人在其账本上注明此事,上诉人当场支付被上诉人3000元,康某某、张珍珍、张某丙在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6341元已经还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白灰款的时间是2007年2月12日,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0年3月3日,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中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自己不欠别人款项,也未让上诉人归还别人欠款。上诉人从未还过被上诉人款项。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某甲欠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款项是否结清及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甲主张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自己所欠被上诉人赵某某白灰款6341元已全部还清。并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丙、康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所欠被上诉人款项已全部还清。被上诉人赵某某对两位证人张某丙、康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属实,并且被上诉人和两位证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赵某某对该焦点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两位证人,由于张某丙、康某某、张珍珍是一家人,康某某系张某丙妻子,张珍珍系张某丙女儿。张某丙、康某某、张珍珍与张某甲系同村。三位证人证明同一问题,并且自相矛盾,被上诉人赵某某对三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诉人张某甲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张某甲的两位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欠被上诉人赵某某白灰款,有上诉人张某甲打的欠条为证,并且上诉人张某甲承认欠被上诉人赵某某白灰款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张某甲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自认实际欠被上诉人3000元。而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又称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已全部还清。其陈某自相矛盾,并且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