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X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新乡市华丰彩板厂(彩板厂)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王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彩板厂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彩板厂诉称:2009年1月24日王某乙向彩板厂出具欠条,欠彩板厂货款x元,该款经彩板厂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彩板厂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2009年1月24日欠条一张,证明王某乙欠彩板厂货款x元的事实。
王某乙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与彩板厂所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乙于2008年度从彩板厂拉彩板二次,价值为x元,经双方对帐于2009年1月24日王某乙向彩板厂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华丰现金x元正。该款经彩板厂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彩板厂与王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的行为均应按《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乙从彩板厂拉走彩板,理应支付相应价款,但王某乙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经违约,故彩板厂要求王某乙支付货款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新乡市华丰彩板厂货款x元。
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