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以来,被告人范某隐瞒已婚事实,自称“吴正伟”,以要跟被害人孙XX结婚为名而与孙XX相处,期间,范某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诈骗孙XX现金x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朱XX、王XX敏、孙XX、范XX、韩XX、张XX、曹XX的证言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以来,被告人范某隐瞒已婚事实,自称“吴正伟”,以要跟被害人孙XX结婚为名而与孙XX相处,期间,范某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诈骗孙XX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范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所供述与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朱XX、王XX、孙XX、范XX、韩XX、张XX、曹XX的证言吻合一致,并互相印证。
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孙XX往范某的账户上打过x元。
3、梁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实,范某与朱XX于2008年5月4日结婚,现没有办理离婚登记。
4、辨认笔录两份证实,韩XX、范XX辨认出孙XX是同范某一起去家中的女子。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范某的基本情况。
6、破案经过证实,抓获范某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已婚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止2013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