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龙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申请再审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淇滨区人民法院(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鹤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被申请人同力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同力水泥公司2007年9月5日起诉至淇滨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6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金信房地产公司、林建三公司签订三方协议,2005年7月5日原告又与被告林建三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林建三公司供应水泥,二被告除履行部分给付货款义务外,仍欠原告x.4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4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原审被告林建三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货款已全部付清;2、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为无效协议,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是在2005年7月5日签订的,而三方协议是在2005年6月2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在水泥销售合同之前签订的,故该协议是无效协议。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6月29日,原告同力水泥公司与被告林建三公司、被告金信房地产公司技术计划科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原告同力水泥公司保质、保量供应水泥;被告林建三公司提前24小时通知水泥供货数量,并及时出具水泥货款结算手续;被告金信房地产公司负责对原告的水泥供货数量、质量监督,同时负责按合同及时给付原告水泥款。2005年7月5日,原告同力水泥公司与被告林建三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原告同力水泥公司向被告林建
三公司供应水泥;被告林建三公司将货款及时转帐至原告同力水泥公司帐户;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同力水泥公司依约向被告林建三公司供应水泥,被告林建三公司收取原告同力水泥公司水泥1825.91吨,共计货款x.2元,除已付部分货款外,下欠x.4元未付。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5年7月5日,原告同力水泥公司与被告林建三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同力水泥公司向被告林建三公司供应了水泥,被告林建三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林建三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同力水泥公司请求被告林建三公司给付货款x.4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力水泥公司请求被告林建三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x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力水泥公司请求被告金信房地产公司按照2005年6月2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给付其货款及支付相应违约金之诉请,因2005年7月5日水泥销售合同已经对三方协议中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即被告林建三公司将货款转帐至原告同力水泥公司合同签订的帐号,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林建三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货款给付肖杰,全部货款已付清。因被告林建三公司未按其公司与原告同力水泥公司所签水泥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将货款转账至原告同力水泥公司账户,且原告同力水泥公司未所授权案外人肖杰代收货款,被告林建三公司提供的肖杰出具的借据,仅能证明肖杰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林建三公司已将水泥货款全部给付原告同力水泥公司,故本院对被告林建三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给付原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货款x.4元;二、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上述一、二项共计x.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设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法院未对同力水泥公司向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8)鹤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淇滨区人民法院(2007)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货款x.4元,违约金x元,共计x.4元。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期付清货款x.4元,第一期于2008年10月14日付清x元,余款x.4元分别于2008年11月25日付清x元、2008年12月25日付清x.4元,若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期履行,原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放弃违约金x元;若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则原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可在逾期之日足额申请执行,违约金x元仍由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建设集团申请再审称:1、该民事调解书并非申请人自愿达成,违背了民事调解的自愿原则。2、申请人不欠被申请人水泥款,全部水泥款x.2元均已由其业务员肖杰领取。3、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已经进行变更,肖杰完全可以代表被申请人领取水泥款。
本院再审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2007)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成立。另查明,建设集团与同力水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同水泥公司向淇滨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原审另一被告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淇滨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2008年8月15日同力水泥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裁定冻结建设集团银行存款41万元。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4日,建设集团与同力水泥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自愿达成。建设集团称调解协议并非自愿达成,因淇滨区法院冻结其41万元存款,严重影响了该公司正常经营,无奈之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冻结该公司的存款是法院采取的一种正常保全措施,且保全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并不影响案件的正常调解。建设集团以因法院冻结公司存款致其违背真实意思调解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设集团又称,欠同力水泥公司的水泥款已由该公司业务员肖杰领取,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已经进行了变更,肖杰完全可以代表同力水泥公司领取水泥款。虽然建设集团提供了肖杰向该集团出具的八张借据,共借到现金x.2元。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建设集团将货款及时转账至同力水泥公司合同签订的账号,若该公司需改变结算方式由该公司提供有效手续”。但建设集团未提供同力水泥公司委托肖杰代领水泥款的有效手续。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淇滨区人民法院(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海宇
审判员韩兆义
审判员魏晓华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樊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