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何松茂,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养球、人民陪审员欧国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光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松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于2011年1月6日结婚。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1年3月原告到深圳看望被告,被告却对原告不理不睬,并亲笔写下离婚协议要原告同意离婚,原告含泪回到宁远,但被告也不给原告打个电话,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是二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小孩。原告于2011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对原告仍不理不睬,不准原告回家,并对原告大打出手,将财物损坏,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①②③④⑤⑥份证据,拟证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李某乙去宁远县X镇X路原告魏某店里将原告魏某打成轻微伤。
第二组证据⑦离婚协议,拟证明因原、被告感情不合,双方协商离婚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⑧宁远县法院2011年8月2日下发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⑨⑩网络通话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无感情,被告只是为了钱。
第五组证据○11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好,经常打架。
被告李某乙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魏某提交的①②③④⑤⑥⑦⑧○11证据,因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质证,均视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⑨⑩证据在(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无效证据,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魏某于2010年12月通过报刊上征婚启示认识被告李某乙,双方认识后不久于2011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原告带着自己的小孩到被告家与其一起生活。被告李某乙过完2011年春节后到广东深圳打工,同年3月,原告去深圳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并双方协议离婚,后因离婚协议不成时,原告魏某独自回到宁远。2011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8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2011年11月23日,被告去到原告开设的店铺里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将原告打成轻微伤,随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012年5月9日,原告魏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乙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之间共同生活时间少,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使原、被告之间时有出现离婚的念头,特别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很好的改善,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被告未到庭主张其权利,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宏
审判员袁养球
人民陪审员欧国仕
二O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刘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