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王某某,男,56岁,住(略),农民。
原告苏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王某某因事向原告借款7820元,并当场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欠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78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7820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7400元及被告变卖原告的机器价值420元,未给原告现金。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合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苏某现金7820元,柒千捌佰贰拾元,王某某,2010年4月X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苏某现金78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对于该欠款负有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苏某现金78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军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宋富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