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原审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杜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杜某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份,杜某某、李某购买毛某某一台生产尿垫机器,价款x元,当时杜某某、李某支付货款x元,下余4000元货款经催要杜某某、李某于2009年7月17日给毛某某打一欠款证明,内容为“证明欠垫机款肆仟元整(4000)杜某某、李某09.07.X号”。后经催要,杜某某、李某一直未付,毛某某诉讼至法院,要求杜某某、李某偿还货款4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毛某某、杜某某、李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杜某某、李某欠毛某某货款4000元,有二人所打欠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李某应按约定的价格全部支付价款,其不支付价款的行为,对酿成此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某某、李某偿还毛某某货款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杜某某、李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50元,由杜某某、李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杜某某、李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上诉人所购买的机器是“三无产品”,存在严重是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有不给维修,故我方不应支付下余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毛某某答辩称:杜某某、李某欠我方垫机款4000元的事实清楚。杜某某、李某购买的机器其已使用多年,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某、李某经考察后,将毛某某自制的机器买回家中。双方的买卖属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属有效行为。杜某某、李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对酿成此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杜某某、李某称其购买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宋克洋
审判员赵霞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