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黄某乙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欧阳叙富
审判员罗松
二○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申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