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赵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12.45‰,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5月6日,被告赵某某自愿用房产为该笔贷款作为抵押,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仅付2008年8月15日前利息2075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借贷本金和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方贷款5万元,月利率12.45‰,贷期1年,于2009年5月6日到期,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赵某某提供其在新城杭州路西侧x号房产证所登记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房新押他字第x号。2009年8月17日,赵某某清偿2008年8月15日前利息2075元,余款经信用联社催收,赵某某未予清偿。原告于2010年6月3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信守承诺,认真履行。赵某某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赵某某偿还所欠原告2008年8月16日至2009年5月6日期间利息6723元;2009年5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8.675‰计算,由被告赵某某一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某某所低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