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工人,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福建路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12月至2006年4月系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工人),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工人,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6月至2007年8月系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工人),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工人,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福建杭川(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畲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3年10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隐瞒犯罪所(略),2009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工人,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9日被逮捕,2009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略)。
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略)。
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邹某某、李某乙、刘某己、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钟某某、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邹某某、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利用其在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将一选厂选矿车间排污桶内载金碳盗走,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明知该载金碳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
2、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丁、吴某丙、邹某某、李某乙利用其在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将一选厂选矿车间排污桶内载金碳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汽车将该载金碳载离紫金山,并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明知该载金碳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各分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邹某某、李某乙各分得人民币x元。
3、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丁、吴某丙、邹某某、李某乙利用其在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刘某己,多次将一选厂选矿车间排污桶内载金碳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汽车将该载金碳载离紫金山,并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明知该载金碳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吴某丁、吴某甲、刘某己各分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丙分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邹某某、李某乙各分得人民币x元。
4、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丁、邹某某、李某乙利用其在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将一选厂选矿车间排污桶内载金碳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驾驶汽车将该载金碳载离紫金山,并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明知该载金碳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各分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邹某某、李某乙各分得人民币x元。
5、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丁、邹某某、李某乙、廖某某利用其在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3次将一选厂选矿车间排污桶内载金碳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驾驶汽车将该载金碳载离紫金山,并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明知该载金碳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各分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邹某某分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乙分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廖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
6、2007年3月和7月间,被告人赖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丁叫其存入被告人吴某丁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折的钱是盗窃载金碳销赃所得的赃款,仍2次将人民币共计x元存入吴某丁的账户。
综上,被告人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邹某某、李某乙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己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x元。
另查明,上杭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吴某丁处扣押的车牌号为闽x菲亚特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及扣押现金人民币x.62元;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的车牌号为闽x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从被告人吴某丙出租在黄某玉处扣押的车牌号为闽x广州本田飞度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从被告人李某乙父亲李某辛处扣押的车牌号为闽x豪爵牌X号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775元,锋行x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及扣押现金人民币x元;从被告人刘某己处扣押的车牌号为闽x五菱牌工具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从被告人钟某某处扣押的车牌号为闽x江铃工具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廖某某退出退赔款人民币x元及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5年下半年,其和吴某甲、吴某丙在一选厂盗窃了2次载金碳,其分到了5000多元。2006年下半年其调整到保卫科。2006年下半年,其和吴某甲、吴某丙、邹某某、李某乙在一选厂偷了8、9次载金碳,其分到了x元。因人手不够,2007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邀了刘某己一起盗窃载金碳。2007年上半年,其和吴某甲、吴某丙、刘某己、邹某某、李某乙偷了8次载金碳。其和吴某甲、刘某己分得较多钱,其分到了x元左右。2007年下半年,其和吴某甲、吴某丙、邹某某、李某乙继续偷了10次左右的载金碳,每人分到了x多元。刘某己没有参加了。2008年1月至3月,其与吴某甲、吴某丙、邹某某、李某乙、还有一个与李某乙同班次的姓廖某人在一选厂偷了3次载金碳,其分到了x元左右。偷来的载金碳全部都卖给钟某某。第一次卖载金碳给钟某某时,钟某某有问载金碳哪里来的,其告诉钟某某是从紫金山“弄”来的,意思就是偷来的。卖载金碳时,先扣除水份,按化验的品位折算出的黄某含量,以每克黄某低于市场价20元至30元的价格卖给钟某某。
(2)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5下半年,其与吴某丁、吴某丙在一选厂偷了2次载金碳,其分到了5000多元。2006年下半年,其和吴某丁、吴某丙、邹某某、李某乙在一选厂偷了8、9次的载金碳,其分到了x元。2007年2月下旬的一天,吴某丁叫其去载吴某丁的妹夫刘某己一起偷。2007年上半年,其和吴某丁、吴某丙、邹某某、李某乙、刘某己在一选厂偷了8次载金碳,其和吴某丁、刘某己多分了钱,其分到了x元左右。2007年下半年,其和吴某丁、吴某丙、邹某某、李某乙在一选厂偷了10次左右载金碳,其分到了x多元。此时刘某己没有参加了。2008年1月至3月,其与吴某甲、吴某丙、邹某某、李某乙、廖某某在一选厂偷了3次载金碳,其分到了x元左右。卖载金碳时,先扣除水份,按化验的品位折算出的黄某含量,以每克黄某低于市场价20元至30元的价格卖给钟某某。
(3)被告人吴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5年,其与吴某丁、吴某甲都在一选厂偷了2次载金碳,其分到了5000多元。2006年下半年,其与吴某丁、吴某甲、邹某某、李某乙在一选厂偷了8、9次的载金碳,其分到了x元左右。如果轮到其不要在大门值班,其就到一选厂一起去偷,其和吴某甲两人是负责从排污桶上方沿排污桶内的铁梯子爬到排污桶底部用蛇皮袋装载金碳,邹某某和李某乙负责将排污桶内的水排干,吴某丁负责望风,装到载金碳后再由其和吴某甲开租来的车将载金碳运走。如果轮到其值班,其就负责让载了载金碳的车顺利离开矿区大门。2007年上半年,吴某丁邀了刘某己一起参加,在一选厂偷了7、8次的载金碳,其分到了x多元。2007年下半年,其又与吴某丁、吴某甲、邹某某、李某乙在一选厂偷了10次左右的载金碳,其分到了x元左右。刘某己没有参加了。2008年,其与吴某甲、吴某丙、邹某某、李某乙、廖某某在一选厂偷了3次载金碳,其分到了x余元。其分到的钱除了在上杭天和嘉园购买一套商品房外,其在2008年6月24日出资x元买了一部本田飞度(车牌号:闽x)。卖载金碳都是吴某丁去联系的,每次都是钟某某来收购的。
(4)被告人邹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下半年,其和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李某乙在一选厂偷了8、9次的载金碳,其分到了x元左右。2007年上半年,吴某丁邀了刘某己,其与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李某乙、刘某己在一选厂偷了8次的载金碳,其与李某乙各分到了x元左右。2007年下半年,其和吴某丁、吴某丙、邹某某、李某乙又开始偷载金碳,吴某丁的妹夫刘某己没有参加了。在一选厂偷了10次左右的载金碳,其分到了五、六万元。在盗窃载金碳的过程中被同班的廖某某看到了,其怕廖某某讲出去,其就邀了廖某某一起参加偷载金碳,廖某某同意了。2008年,其和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李某乙、廖某某一起在一选厂偷了3次载金碳。每个人分到了八、九千元。其骗廖某某每次只分到1000元,所以共给廖某某3000元。实际上其分得x元。李某乙的那一份,其转交给了李某乙。
(5)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下半年,其与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邹某某在一选厂偷了7、8次的载金碳,其分到了五、六万元。2007年上半年,其与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以及吴某丁的妹夫刘某己在一选厂偷了7、8次的载金碳,其分到了x元左右。2007年下半年,其与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邹某某在一选厂偷了5、6次的载金碳,其分到了x元左右。2008年,其与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邹某某、廖某某在一选厂偷了3次的载金碳,其分到了8000多元。分到的钱是邹某某转交给其的。每次分到的钱其都先放在(略)里,在银行一次性存了x元。
(6)被告人刘某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2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吴某丁邀其到紫金山偷载金碳,其同意了。2007年上半年,其与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邹某某、李某乙在紫金山选矿厂盗窃了8次载金碳,其分到了x元左右。
(7)被告人廖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年底,其发现邹某某会邀人偷载金碳,后邹某某邀了其一起偷载金碳。其参加了三次,其主要负责打开一选厂的小门和排干排污桶内的水,后就按邹某某交代的去望风。载金碳卖掉后,邹某某分给其3000元。
(8)被告人钟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从2005年开始,其向吴某丁等人购买载金碳,第一次购买时,其问吴某丁载金碳是哪里来的,吴某丁说从金山上“弄”来的。其知道“弄”来的,就是偷来的。每次收购载金碳时,其都会将碳样拿到龙岩地质队295化验室检验样品的品位和含水量。交易价格是先将载金碳的总重量按照检验报告上的含水份百分比,去掉含水份的重量乘以折干率,再按照检验报告上的品位得出总的黄某重量再乘以每克黄某的价格,交易时低于当时市场黄某价20-30元计算总货款,付钱给他们后,其将载金碳载回(略),经过自己提炼加工成金块后卖给恒生珠宝店刘某庚等人。从2005年至2008年,其大约向吴某丁收购载金碳30多次共付给卖载金碳的人100多万元,赚了20多万元。
(9)被告人赖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5年间,其丈夫吴某丁在(略)里对其讲:“紫金山一起上班的同事邀他在山上偷碳卖”。过了一段时间的一天晚上,吴某丁在(略)对其讲偷来的载金碳要处理。过了几天,吴某丁对其讲载金碳处理了分得了几千元已经存到银行了。2006年间,其丈夫吴某丁没空,就叫其将钱存到吴某丁在农行的账户上。其存了2次,总共一万多元。存到13-x这张存折的。2005年吴某丁刚到保卫科时,其听吴某丁说是和本村的吴某丙及绰号叫“老乔”(姓吴)的男青年一起偷,2007年,刘某己和其丈夫的妹妹谈婚后,其丈夫就带刘某己一起去偷。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紫金山金铜矿保卫科从2007年以来共发现三次可疑情况:2007年5月18日晚23时左右,其和保卫科人员在一选厂外围巡查,在一选厂围墙处发现原一选厂工人吴某甲独自一人开一辆车在一选厂的围墙外,看见我们后就开车想离开,但被栏下,检查发现车后备箱有一扎自制的绿色纱网袋。经盘查,吴某甲承认欲与一选厂工人李某荣合作盗窃一选厂载金碳,李某荣也承认,事后矿部开除了李某荣,吴某甲被罚款。第二次是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发现吴某丁、吴某丙开了一辆车在一选厂围墙外,经盘问后离开。后吴某丙调整到黄某冶炼厂上班。第三次是2008年2月23日早上,保卫科人员在一选厂小门围墙外巡查时,发现地上有一些散落的载金碳,向其报告后,其叫人把碳末拿到矿化验室化验,发现是含金的载金碳,断定载金碳是从选矿车间出来的。
(1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廖某金银珠宝楼时,从2006年开始,钟某某有卖过三、四次金块给其,总金额约二、三十万元。
(12)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从2005年开始,其从钟某某手上收过二公斤多的黄某(金块),共付给他40多万元。
(13)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其经营了“恒生珠宝”金行,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钟某某卖给其四次左右的金块,其共付给钟某某10万元左右。
(1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还是2006年开始,钟某某有送载金碳样品到其(龙岩地质295大队)实验室检验,共二十多次,有出具检验报告,但没有存档,检验二个项目:样品的品位(含金量)、水份含量。送来的载金碳样品含金量一般在2克多至3克左右,水含量一般在35%以内。钟某某每次都不要发票。
(15)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李某乙在2008年7、8月份,拿了其身份证到工行办了一本7万元的存折。
(16)紫金山金铜矿出具的一份失窃报告证实:一选厂车间围墙的小门外发现有散落的载金碳末后,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紫金山金铜矿一选厂吸附碳被盗现场情况;被告人李某乙、吴某甲于2009年5月7日对盗窃载金碳的地点、停车及装车位置进行了辩认。
(18)上杭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退赃票据》证实:从被告人吴某丁处扣押车牌号为闽x菲亚特轿车一辆及扣押现金人民币x.62元,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车牌号为闽x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从被告人吴某丙出租在黄某玉处扣押的车牌号为闽x广州本田飞度轿车一辆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张,金额计人民币x元,从被告人刘某己处扣押车牌号为闽x柳州五菱牌工具车一辆,从被告人钟某某处扣押的车牌号为闽x江铃工具车一辆,从被告人李某乙父亲李某辛处扣押的车牌号为闽x豪爵X号摩托车一辆、锋行x联想牌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廖某某退出退赔款人民币x元、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19)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扣押的车牌号为闽x柳州五菱牌工具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车牌号为闽x广州本田飞度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车牌号为闽x菲亚特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车牌号为闽x江铃工具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车牌号为闽x广州本田飞度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车牌号为闽x豪爵X号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775元、锋行x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上杭县公安局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吴某丁处扣押车牌号为闽x菲亚特轿车一辆,现金人民币x.62元,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车牌号为闽x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从被告人吴某丙出租在黄某玉处扣押的车牌号为闽x广州本田飞度轿车一辆、从被告人刘某己处扣押车牌号为闽x柳州五菱牌工具车一辆、从被告人李某乙父亲李某辛处扣押的车牌号为闽x海王星X号摩托车一辆、锋行x联想牌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x元。已作价由被害单位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领取。
(21)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登记查询单》证实:车牌号为闽x菲亚特轿车的所有人为吴某丁、闽x丰田卡罗拉轿车的所有人为吴某甲、车牌号为闽x广州本田飞度轿车的所有人为吴某丙、车牌号为闽x柳州五菱牌工具车的所有人为刘某己、车牌号为闽x江铃工具车的所有人为钟某某、车牌号为闽x豪爵X号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李某乙。
(22)上杭县公安局《关于对上杭县天和嘉园X号楼X号房产停止办理过户、抵押手续函》证实:上杭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22日发函要求上杭县城建局协助执行对被告人吴某丙购买的上杭县天和嘉园X号楼X号房产停止办理过户、抵押手续。
(23)《被告人吴某丁等人排班表》证实:被告人吴某丁等人在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的排班情况。
(24)账号为x的吴某丁的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吴某丁在农行的存款情况。
(25)上杭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6)上杭县看守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于2004年2月1日刑满释放。
(27)紫金山金铜矿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丁于1999年8月1日加盟紫金,案发前在紫金山金铜矿保卫科机动组岗位;被告人邹某某于2004年8月24日加盟紫金,案发前在紫金山金铜矿第一选矿厂选矿车间吸附岗位;被告人李某乙于2004年7月1日加盟紫金,案发前在紫金山金铜矿第一选矿厂选矿车间喷淋岗位;被告人廖某某于2006年12月25日加盟紫金,案发前在职紫金山金铜矿第一选矿厂选矿车间贫液岗位;被告人吴某甲于2002年12月24日加盟紫金,在紫金山金铜矿第一选矿厂选矿车间吸附岗位,2006年4月离职。被告人吴某丙于2000年6月至2003年1月在紫金山金铜矿第一选矿厂计时工,2003年1月至2007年8月在紫金山金铜矿保安大队保安员。2007年9月离开矿区。
(28)九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九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邹某某、李某乙、刘某己、廖某某经事先商议,利用吴某丁、邹某某、李某坦、廖某某在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工作的职务便利,内外勾结,窃取载金碳,其中被告人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邹某某、李某乙、刘某己犯罪数额分别为人民币x元、人民币x元、人民币x元、人民币x元、人民币x元、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廖某某犯罪数额为人民币x元,属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犯罪数额为人民币x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赖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收益仍予以转移,犯罪数额为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李某乙、刘某己能自愿认罪,追回了部分赃款,减少了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可酌情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能自愿认罪,退清了赃款和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赖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交缴罚金,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赖某某从轻处罚。案发后,已从被告人吴某丁处追回较多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丁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未退出分文赃款,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重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追赃情况,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对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邹某某、李某乙、刘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被告人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被告人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吴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被告人吴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吴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六、被告人刘某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七、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八、被告人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九、被告人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十、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丁的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丙的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己的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廖某某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一、从被告人吴某丁处扣押车牌号为闽x菲亚特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及现金人民币x.62元;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车牌号为闽x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从被告人吴某丙出租在黄某玉处扣押的车牌号为闽x广州本田飞度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从被告人李某乙父亲李某辛处扣押的车牌号为闽x豪爵X号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775元,锋行x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及现金人民币x元;从被告人刘某己处扣押的车牌号为闽x五菱牌工具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廖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62元抵作退赔款,发还给被害单位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十二、被告人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邹某某、李某乙、刘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经济损失人民币x.38元。十三、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闽x江铃工具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邹某某上诉称:1、其在2007年4月份以后才与他人合伙盗窃金碳,上诉人及同案人供述盗窃金碳的次数和分赃所得不确切,前后供述不一致,且一选厂对被盗金碳的损失多少也无法确定,一审认定的盗窃数额有误;2、其主要提供方便,基本上望风,并未参与运输、出卖、主持分赃等,且分赃较少,应认定为从犯。请二审依法改判,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涉案金额为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二审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上诉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一审量刑不适当。请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吴某丙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犯罪金额错误;2、不是其提出犯意,是受人邀集,赃款的分配并非其决定;3、车牌号为闽x小车,尽管登记车主是其,但实际是与案外人各出资x元购买。请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吴某丁上诉称:1、将扣押的轿车、现金合计x.62元全部抵作退赔款,是明显错误的;2、其犯罪所得x元,应从被扣押的财产中折抵,一审判决继续追缴也是错误的;3、其退赔款金额明显高于其他被告人,而量刑幅度却相差不大。请二审从轻处罚,另一审判决中的第十一项退赔款其只应承担x元,剩下的x.62元当作一审判决中的第十项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一审判决中的第十二项退赔义务不能再由其分担。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邹某某、李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己、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钟某某、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依法举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职务侵占犯罪事实、金额问题,经查,上诉人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邹某某、李某坦、原审被告人刘某己、廖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自已的犯罪事实、分赃金额均有多次供述,上诉人吴某丁、吴某甲等对其中几起犯罪总额及同案人分赃金额亦供述在案,各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也无异议;收赃人钟某某的供述与各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原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收购价就低认定各被告人职务侵占的犯罪金额并无不当,所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丙、邹某某、李某乙是否从犯问题,经查,上诉人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邹某某、李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己、廖某某内外勾结,分工协作,多次积极共同实施职务侵占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邹某某、李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己、廖某某经事先商议,利用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邹某某、李某乙、廖某某等的职务便利,内外勾结,窃取载金碳,其中上诉人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邹某某、李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己犯罪数额分别为人民币x元、人民币x元、人民币x元、人民币x元、人民币x元、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罪数额为人民币x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犯罪数额为人民币x元,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赖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收益仍予以转移,犯罪数额为人民币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退赃、累犯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在各被告人所盗载金碳无法追回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追缴各被告人赃款退赔被害单位后又判决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邹某某、李某乙、刘某己的各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x元、x元、x元、x元、x元,及被告人廖某某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杭县人民法院(2009)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项,即第一项:被告人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第二项:被告人吴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第三项:被告人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第四项:被告人吴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第五项:被告人吴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第六项:被告人刘某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第七项: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第八项:被告人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第九项:被告人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第十一项:从被告人吴某丁处扣押车牌号为闽x菲亚特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及现金人民币x.62元;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车牌号为闽x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从被告人吴某丙出租在黄某玉处扣押的车牌号为闽x广州本田飞度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从被告人李某乙父亲李某辛处扣押的车牌号为闽x豪爵X号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775元,锋行x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及现金人民币x元;从被告人刘某己处扣押的车牌号为闽x五菱牌工具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廖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62元抵作退赔款,发还给被害单位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第十二项:被告人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邹某某、李某乙、刘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经济损失人民币x.38元;第十三项: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闽x江铃工具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09)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十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丁的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丙的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己的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廖某某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某
审判员刘某福
代理审判员沈思鑫
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卢亮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