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63年6月5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张xx。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时常殴打原告及女儿。被告长时间不回家居住,夫妻长期分居。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万元;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27.6万元,其中14.5万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洛阳高新区X村开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拆迁补偿情况。2、徐家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赔青款等情况。3、挂失申请书一份,证明挂失金额13万元。4、银行存款单一份,证明存款金额x.89元。5、借条一份,证明借款2万元。6、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情况。7、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发生矛盾,也有原告的原因。被告是因正常业务喝酒。女儿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住房第一层是被告父母所盖,婚后双方又加盖两层。哈飞汽车也是共同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许可证一份、徐家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母亲高爱景身份证及房屋照片,证明住房第一层是被告父母所盖。2、清运垃圾的证明两份,证明清运垃圾款也是共同财产。3、证言四份,证明女儿由被告母亲高爱景抚养。4、哈飞汽车发票,证明哈飞汽车也是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张xx。现原告李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书面保证以后不打人骂人,好好过日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会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女儿张xx尚小,从有利于女儿张xx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双方亦应互相体谅,珍惜夫妻感情。今后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70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合计294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谢小贞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