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路X号。
负责人武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县城西关。
负责人:寇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鹏,河北久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超,河北匡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野支公司”)、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10月20日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侯庙居委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丙,被告人保财险博野支公司负责人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志鹏,被告时某某,被告时某某委托代理人朱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诉称,2010年8月18日21时40分,赵以科驾驶苏x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连霍高速商丘段与被告时某某雇佣的司机于建光驾驶的冀x(主)、冀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至苏x号车乘车人沈西花、宋某媛死亡。2010年8月31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于建光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以科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冀x(主)、冀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事故前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人保财险博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挂车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x(主)、冀x(挂)在被告人保财产险博野支公司办理保险业务,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博野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愿在
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案应仅审理交强险;受害人有明显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受害人及原告均为农民,应按非城镇居民理赔标准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肇事车辆保险系我公司承保,保定分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时某某辩称,我的雇员于建光没有明显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均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保定分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诉请应否得到支持3、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事故发生的时某、地点;2、现场照片5张,据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3、冀x(主)、冀x(挂)行驶证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事故车辆的审验合格及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时某某;4、司机于建光驾驶证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持有效驾驶证;5、冀x(主)、冀x(挂)强制险保单及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肇事车辆主车、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是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博野支公司。6、宋某甲家庭户口本复印件5张,据此证明死者沈西花、宋某媛均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宋某乙系未成年人需抚养;7、沈西花、宋某媛火化证各1份,据此证明沈西花、宋某媛均已火化;8、沈西花、宋某媛尸检报告各1份,据此证明沈西花、宋某媛均因本次事故死亡;9、沈西花、宋某媛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据此证明沈西花、宋某媛户口均已注销;10、交通费单据40张,据此证明沈西花、宋某媛家属处理本事故所花费925.7元交通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及博野支公司、被告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博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3、4、7、8、9、10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项证据,认为事故认定书遗漏了赵以科驾车超核载人数的事实。对第5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保单加盖的是博野支公司的印章,保险人应为博野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依法不应直接赔付。对第6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及原告均系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
被告时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7、8、9、10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遗漏了赵以科超核载人数的内容,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10%--20%的赔偿责任。对第6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及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赔偿。赔偿标准应适用事故发生地标准,不应适用原告户籍地标准。沈西花、宋某媛户口本复印件加盖印章,证明不了非农业户口。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第2、3、4、7、8、9、10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博野支公司和被告时某某提出的异议,对第1项证据,本院认为超载不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而对事故责任划分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认为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本事故10%--2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第5项证据,保险单印章是博野支公司,故保险人应为博野支公司。本院认为,保险单中的的保险单中的保险人应以签章为准,本案涉案保险单签章为博野支公司而非是保定分公司,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合同条款在合同主体之间合法有效,但合同不约束(对抗)第三人,当法律有直接规定时,合同约定不得对抗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对人保财险博野支公司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6项证据,依据本案事实和原告当地户籍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家庭户是城乡一体化的产物,公安机关在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上盖章证明受害人及原告系非农业户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计算本案赔偿数额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为宜。赔偿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计算。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赔偿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8日21时40分,赵以科驾驶苏x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连霍高速商丘段与被告时某某雇佣的司机于建光驾驶的冀x(主)、冀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至苏x号车驾驶人员赵以克、乘车人沈西花、宋某媛死亡。2010年8月31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于建光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以科负事故主要责任,沈西华、宋某媛无责任。沈西华、宋某媛因本次交通事故伤亡。冀x(主)、冀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事故前在被告人保财险博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
另查明,受死者沈西花抚养的有其子本案原告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x元。河南省200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对涉及商业险合同部分赔偿一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有利于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本案肇事车辆冀x(主)、冀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系在连接使用时某生事故,挂车离开主车就无法运行,而主车因为挂车的存在增加了其危害性和破坏力,因此主、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视为主车和挂车共同侵权,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数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负有过错的一方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时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其雇员于建光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沈西花、宋某媛与赵以科均死亡,而且赵以科的亲属(赵振猛等)也同时某起了诉讼,二案合计赔偿金分项总额已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的限额。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博野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时,以本案原告与赵振猛案等交强险分项限额项下所对应赔偿项目赔偿款总额之比例,分别向原告和赵振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死亡赔偿金按江苏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x元/年×20年=x元(沈西花)、x元/年×20年=x元(宋某媛);丧葬费按6个月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9年)计算x元/年÷2=x.5元(宋某媛)、x元/年÷2=x.5元(沈西花);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江苏省2009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x元/年×6年÷2人=x元;交通费925.7元;共计x.7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亲属造成二人死亡的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占本次事故应赔偿死亡伤残限额对应项赔偿总额的57.17%。赵以科案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7.5+x×2.5÷3=x.3;交通费165元;共计x.8元,占本次事故应赔偿死亡伤残限额对应项赔偿总额的42.81%。本次事故应当赔偿的各项费用,利用“交强险”限额理赔后,本案有x.5元、另外赵以科案有x.5元没有得到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博野支公司在“商业险”x元限额内按两案理赔数额比例分别予以理赔,本案与赵以科案的理赔比例分别为57.19%、42.8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7%=x元。
二、被告时某某赔偿原告宋某甲、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
生活费、交通费等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x.5元-x元=x.5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
三、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宋某甲、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9670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隋冬梅
审判员王守慧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