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X路游子老鸭粉丝馆上班时,趁周围无人之机,将同在该饭馆上班的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挎包内的农业银行卡盗走,并于次日在农业银行安阳红旗支行和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取走现金共计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赃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伟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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