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1962年生。
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管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9月19日对原告李某某作出内国土资监罚决(宅)字(2010)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内黄某梁庄镇X村民李某某,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于2006年7月份在本村西部占地583.93平方米(东西28.25米,南北20.67米),由本人投资4万元建房做住宅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某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限李某某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处罚决定。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0年9月6日立案呈批表;2、2010年9月6日李某某、白某某询问笔录;3、2010年9月6日现场勘测笔录;4、2010年9月8日内国土资监(宅)字(2010)第X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2010年9月8日内国土资监罚先告字(宅)(2010)第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2010年9月8日内国土资监罚听告字(宅)(2010)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2010年9月14日《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内国土资监罚决(宅)字(2010)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故该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内国土资监罚决(宅)字(2010)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7月6日李某景调查笔录;2、李某某户口本;3、1998年3月4日梁庄镇土地管某所收据;4、2009年7月6日梁庄镇X村委会证明;5、2009年10月21日重新确权申请书;6、内梁集用(2004)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李某某);7、安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2010年4月9日信访处理材料。
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李某某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于2006年7月份在梁庄镇X村西部占地583.93平方米,由本人投资建房做住宅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某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因此,答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据原告人的违法事实,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内国土资监罚决(宅)字(2010)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案涉宗地位于梁庄镇X村西部,东西28.25米,南北20.67米,面积为583.93平方米。该宗地由原告李某某于1998年5月4日经本村同意,向梁庄镇土地所交款200元,取得使用权,用作养鸡场。2004年经村两委同意,将该地划给原告李某某作宅基地使用,2004年7月内黄某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内梁集用(2004)字第《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312平方米。2007年6月,原告李某某在该宗地上,拆掉养鸡房,在原房基处建房四间作住宅使用。2009年9月17日,经李某伟申请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为李某某颁发的内梁集用(2004)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理由是内黄某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复议机关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2010年9月19日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原告李某某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为由,作出限李某某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案涉宗地是原告李某某于1998年经本村和梁庄镇土地所同意,取得使用权用于养殖业,2004年经村两委同意,内黄某人民政府批准,作宅基地使用,并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然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经安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予以撤销,但撤销的理由是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这种不利的后果不是原告李某某所造成,不应由原告李某某承担,也不能就此认定,原告李某某的建房行为属于非法占地。故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所作的内国土资监罚决(宅)字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9月19日向原告李某某作出的内国土资监罚决(宅)字(2010)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
审判员张红茹
审判员杜振明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丁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