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4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2月4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井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漯周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漯河市召陵区X村饲料厂门前时,将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井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井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井某某供述、证人王××、刘××证言、(2009)漯公交法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井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被害人亲属对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使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并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井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过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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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海华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