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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宋某某、洛阳市出租旅游汽车联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第三人于某某、第三人洛阳市祥天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奇,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女,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1970年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出租旅游汽车联营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于某某,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57年出生(特别授权)。

第三人洛阳市祥天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副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地久商务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被告洛阳市出租旅游汽车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于某某、第三人洛阳市祥天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天客运)、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代理人王某奇、被告宋某某的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代理人王某强、被告人保公司的代理人韩景隆、第三人于某刚及其代理人郭某某、第三人祥天客运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以及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2月5日上午,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口,宋某某驾驶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牵引豫x号轿车沿黔川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遇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联盟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与牵引绳及豫x号轿车车体相触,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刘某某受伤较重,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宋某某支付5000元医疗费后未再赔偿。原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宋某某的违规驾驶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车主,也应当与被告宋某某对保险理赔剩余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损失x.6元在交强险承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宋某某、旅游公司对保险理赔剩余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开庭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求为:1、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损失x.78元在交强险承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宋某某、旅游公司对保险理赔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1、被告不认为我与刘某某交通事故一案的过错责任已经确定。2、原告已经接受于某某的部分赔偿,原告也认可于某某是当事人之一。

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同意宋某某的答辩意见。我们公司是车主宋某某的挂靠单位。如果这里出现问题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宋某某承担责任,但归根结底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9条,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基本的医保范围内承担限额责任。2、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对于某害人提出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根据交强险第8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

第三人于某某述称:1、原告并没有直接起诉第三人,对所有内容不予答辩。2、根据洛阳市交通经查支队第三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和第三人没有关系。3、第三人不是车主,不应当成为本案的第三人。

第三人祥天客运述称:豫x号车辆的车主不是于某某,车只是在我公司挂靠,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与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承担的豫x号出租车在本次事故没有任何责任,作为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相应的保险责任。2、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第三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8时11分,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口处,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牵引豫x号轿车沿黔川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遇原告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联盟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与牵引绳及豫x号轿车车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后,支出抢救费、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x.08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0年8月9日,原告刘某某伤情稳定后,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所认为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刘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045元。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刘某某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费x.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护理费2640元;4、交通费800元;5、残疾赔偿金x元;6、精神抚慰金x元;7、误工费x.7元;8、营养费1200元;9、停车费160元;10、鉴定费、检查费1045元。以上10项共计x.78元,宋某某已经支付5000元,应再支付x.7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某某系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实业总公司工程塑料厂职工,事故发生后,其一直未上班,其平均月工资为2470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某某,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每月收取相关服务费。另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本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医疗费用。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法律适用准确,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认定书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由于某告宋某某的过错,因而造成原告刘某某身体损害,被告宋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刘某某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刘某某的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x.08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发票予以认定,共计x.08元,因被告宋某某已支付5000元,故原告剩余医疗费为x.08。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刘某某住院4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200元。三、护理费1888.44元,原告刘某某住院40天,期间需陪护一人。但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以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其计算方法为:x元/年÷365天×40天=1888.44元。四、交通费300元。原告刘某某的该项主张过高,考虑原告刘某某在住院期间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五、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九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其年满5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20%=x.24元。因原告主张x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六、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七、误工费x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某某系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实业总公司工程塑料厂职工,其平均月工资为2470元,该事实有工程塑料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为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从事故发生即2010年2月5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92天,其误工费为:2470元/月÷30天×192天=x元。八、营养费400元。原告刘某某住院40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400元。九、停车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及检查费1045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发票予以认定。至于某任的承担。由于某告宋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其均应赔偿。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享受该车运行利益的同时,应对该车造成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宋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履行补充赔偿责任。至于某告人保公司,因从被告宋某某提交的保险单显示,本次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某三人于某某、祥天客运、阳光保险公司的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第三人于某某、祥天客运、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故对第三人于某某、祥天客运、阳光保险公司的责任本院不予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08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三、被告宋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1888.44元。

四、被告宋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宋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

六、被告宋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七、被告宋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x元。

八、被告宋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营养费400元。

九、被告宋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及检查费1045元。

十、被告洛阳市出租旅游汽车联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刘某利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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