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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街道办事处大司某村村民委员会、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大司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职务: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村村委委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某计),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安阳市殷都区X村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大司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司某村民委员会)、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大司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邓君,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1993年至1995年,我负责为大司某村民委员会所办的集体企业安阳市予大钢铁厂(以下简称予大铁厂)加工各种设备配件,当时厂方的负责人为孙某某,被告收到配件后,长期不付款,共欠我x.5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孙某某于1995年元月2日在北郊信用社据实给我写了一张欠款条,又于3月31日给财务科写了便条,让我去找厂财务科。但信用社和该厂财务科始终没有兑现。我辛苦为被告加工配件,到头来什么也没有得到。现在我已经75岁,疾病缠身,无钱治病,为了要回这救命钱,特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的欠款x.5元及利息。

被告大司某村民委员会辩称:予大铁厂是93年村委会土地入的股,孙某某以现金和设备联营所建,建厂所需要的原材料等均是孙某某所筹措。原告所称的欠款是孙某某承包经营该厂期间所欠债务,与村委会无关。况且多年来,原告均向孙某某主张欠款,从未对村委会主张过权利,其起诉村委会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应该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讼。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是无理由的。原告所说的供货时间是1993年,当时该厂是大司某村委所建,法人为张俊卿。94年后由我承包,我承包后原告没有供货给我,到95年3月份才找到我让我到厂财务科查看帐,到后来有人给我说原告曾经在我承包以前在厂里面拉过生铁,在我承包期间没有拉过什么。原告主张的欠款要有手续。他的主张不符事实,我不应该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5年间,原告曾经负责为安阳市予大钢铁厂加工设备原件。1995年1月23日,安阳市予大钢铁厂负责人孙某某给原告写下一张字据,字据上载明:“信用社何时铁厂有款请给老赵某货款贰万肆千壹佰陆拾贰元伍角,孙某计”。1995年3月31日,孙某某又向原告写下一张字据,字据上载明:“财务科:按账面金额请在柒月壹日结算。孙某计”。

另查明:孙某某1994年承包了安阳市予大铁厂。安阳市予大铁厂为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办集体企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字据两张,被告大司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文件和被告孙某某提供的公司某件、北郊乡政府文件、村委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作为予大铁厂的实际承包人,给原告写下两张字据足以证明其承认予大铁厂欠原告x.5元的货款,予大铁厂目前已经不存在,因此作为企业的承包人孙某某应该承担返还货款本金的责任。被告孙某某长期不结算货款,存在过错,应该承担利息责任,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孙某某辩称当时原告送货时自己并不是承包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大司某村民委员会应该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x.5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0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限定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陈捷锋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尚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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