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钦州市钦北区X镇矿泉水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符××,男,干部,住钦州市钦北区X镇政府宿舍。
被告农××,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X镇X村委会屯妙村X号。
委托代理人欧阳××,女,钦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玉××诉被告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符××,被告农××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诉称:2010年3月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介绍原告承包屯妙村委会屯妙联队的浓古岭林地,如果原告承包成功,被告收取中介费x元。同年3月18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中介费x元,有被告立写的收条为凭,但因被告的原因,屯妙村联队的一些群众不同意把浓古岭林地承包给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中介费,但经原告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中介费x元。
被告农××辩称:被告收到原告x元是事实,但不是中介费,而是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等5人放弃竞标承包浓古岭林地,具有补偿性质的报酬,该款不是单独支付给被告一个人,而是5个人,应追加除被告外另4个人为被告。虽然原告与屯妙联队之间的合同没有签订生效,但被告等人按照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履行了放弃竞标的义务,被告理应获得报酬和补偿,这是符合双方口头协议以及法律规定的。原告承包不成并非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x元补偿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钦北区X镇X村委会屯妙联队所有的浓吉岭、牛角沙、马钢岭面积约700亩,属宜林地。近年来,被告等人均欲承包造林,但由于与屯妙联队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该林地一直未有发包。2010年3月间,原告得悉此情况,即委托他人与被告进行接洽,表示如能得到承包该林地造林,愿意给付中介费x元。经被告出面多方协调,屯妙联队于2010年3月18日召开招标会,招标会上,被告等人退出竞标,原告中标,当场,屯妙联队的部份村民作为甲方村民代表在已拟好的林地出租造林合同书上签字,原告即通过他人将x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内容:“今收到玉××承包浓古岭中介费x元。”落款收款人为农××。此后,因未在合同上签字的村民不同意原告承包,致使合同未经三分之二的村民签字同意,故双方未能正式签订成立承包合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该岭地至今维持原状,未承包给他人。
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0)钦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钦州大寺镇支行的存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有双方订立的“收条”为凭,在该合同关系中,被告作为居间人,通过其积极进行媒介活动,使其和他人放弃竞标承包林地,从而协助促成原告有与屯妙联队订立承包合同的机会,原告如能通过签订合同得以承包林地造林,被告理应依约获得报酬。但因原告与生产队的承包林地合同未经三分之二的村民签字同意,被告未能促成林地承包合同成立,依法被告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其因居间行为收取原告x元已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放弃竞标,理应获得报酬和补偿的辩解理由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且与国家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一致、等价有偿原则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农××应返还原告玉××中介费x元。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农××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庆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