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永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西、建设路北X幢X层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郑州永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永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多次业务往来中,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08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x.7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79元,并自2009年6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经查询,被告已于2010年2月26日更名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以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其所列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永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