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
委托代理人赵李莉,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
委托代理人叶×。
原告石××与被告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07年12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李莉律师、被告巴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储××、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诉称:2005年3月12日10时45分许,原告乘坐成××驾驶的被告名下牌号为沪x的79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大连路、三河路口时,该车与案外人周××驾驶的大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在惯性的作用下摔倒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实施了内固定手术。2005年3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驾驶员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3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伤残评定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15.5元、误工费17,407.5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800元、交通费1,303.5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等均无异议,并承认驾驶员成××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在原告求偿的项目中: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税单,最多按1,400元/月计;关于护理费,对家属护理期间,要求提供家属工资税单,否则按30元/天计;关于营养费,则按30元/天计;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无相应证据提供,故至多认可5,000元;关于律师费,不同意原告提出的6,000元,愿意按照相关标准赔付;对于医疗费、交通费则按实际凭据计算;对其他项目金额无异议。另,事发后,己方支付了医疗费57,909.58元、护理费1,066元,上述费用应在法院确认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2日10时45分许,原告乘坐成××驾驶的被告名下牌号为沪x的79路公交车,当车沿本市X路行驶至三河路口时,追尾碰撞了案外人周××驾驶的大客车,致原告在惯性的作用下摔倒受伤。2005年3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成××追尾发生事故应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即刻被送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急诊,经诊断,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同日,原告转住院治疗,2005年4月21日出院。其间,被告共支付医疗费57,909.58元、护理费1,066元。嗣后,原告又多次复诊,支付医疗费2,115.5元。2007年3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遗留的功能障碍作出了鉴定,结论为: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石××伤后可酌情予休息九个月、护理四个月、营养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病史材料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就下列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医疗费60,025.08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57,909.58元)、住院伙食补贴费800元、交通费1,365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已认定被告员工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致他人人身损害,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转承。被告作为承运人对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了作为乘客的原告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查档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的数额,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结合伤残鉴定结论及相关赔偿标准,确定以1,400元/月计为12,60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及相关赔偿标准,由本院酌定为4,000元、2,7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的病史记录及伤残鉴定结论等,由本院酌定为6,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该费用的合理性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医疗费60,025.08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800元、交通费1,365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
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7,909.58元、护理费1,066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支付。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被告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被告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5.16元,减半收取1,072.58元,由原告石××负担160.88元,被告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9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魏
书记员周潇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