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区金时利网络会所,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后栋。
投资人周金钢,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某,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浏阳河东金鹰大厦附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瑶,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X区金时利网络会所(以下简称金时利网络会所)与被上诉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时利网络会所委托代理人、谭某、陈某,被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电某《丑女无敌》第三季系由湖南电某台和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制作完成,并于2009年8月28日取得(湘)剧审字(2009)第X号《国产电某发行许可证》。2006年6月15日,湖南电某台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湖南电某台将所属卫星频道的自有版权及经合法授权的电某节目内容和品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电某、电某、音乐、大型活动、综艺节目等)的开发经营权,授权给快乐阳光公司独家经营,包括与互联网有关的权利:视音频播放、下载,虚拟社区,互联网广告,博客,播客,游戏开发等,授权期限为10年,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07年9月28日,湖南电某台出具了一份说明书,该说明书称:湖南电某台已于2006年6月将其自有版权的电某节目和电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快乐阳光公司,未经快乐阳光公司书面许可,任何人、任何网站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传播湖南电某台享有版权的电某节目和电某。2009年9月30日,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电某《丑女无敌》第三季系授权方与湖南电某台共同合作制作,基于湖南电某台已将该系列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快乐阳光公司,授权方亦同意将《丑女无敌》第三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电某增值业务经营权授予快乐阳光公司;未经快乐阳光公司书面授权,包括授权人在内的其他第三人不得行使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电某增值业务经营权;对于在授权期内及授权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快乐阳光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授权期限为2009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0月30日12时05分,原告授权代理人徐建东与公证员刘芳、公证人员徐晋来到位于长沙市X区X路的“长沙市X区金时利网络会所”。由徐建东在该网吧办理付费登记手续后,任选网吧内的一台计算机进行操作,敲击键盘上的“x”键将该屏截取,新建一个Word文档并重命名为“金时利网络会所”,将截图粘贴到该文档内,点击电某右下角时间,显示为:2009年10月30日12点11分。徐建东在电某桌面上点击“金时利电某”后,出现一个新窗口,搜索“丑女无敌”后页面显示《丑女无敌》,《丑女无敌第二季》,《丑女无敌第三季》,《丑女无敌第三季》TV版。点击《丑女无敌第三季》第1集,快速拖放均可正常播放和观看,随后随机点播其中第11、24、40、52集并快速拖放,均可正常播放和观看。徐建东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将操作过程中电某显示器显示的内容进行全程同步录制。本次公证还进行了其他内容的录像取证,结束时点击电某右下角时间,显示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13点15分。录制内容交由公证人员保管。2009年12月10日,徐建东在公证处办公室将上述录制内容刻成光盘,公证人员将公证光盘封存。庭审中,当庭拆封并播放了上述公证光盘,被告认可公证光盘中播放的系电某《丑女无敌》第三季。
被告提交了案外人上海翱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案外人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案外人湖南省伟华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案外人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湖南省伟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代理销某协议》等证据。上述资料载明:1、上海翱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7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工程系统、电某产品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电某产品、通讯设备、办公用品、电某软硬件的销某(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后于2009年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经营动(漫)画等其它文化产品;2、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系统集成、技术咨询,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3、湖南省伟华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6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某、为软件所支持的系统及环境提供咨询、电某系统集成,安防工程的设计与施工,污水噪音处理,家用电某、教学仪器设备、教学化学试剂、教学化学用品、(不含危险品)办公家具、文化用品、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通讯产品的经营、广告设计制作发布(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4、上海翱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共同经营“世纪联线网吧多媒体系统平台”;5、2009年6月18日,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省伟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代理销某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自主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世纪联线网吧多媒体系统授权湖南省伟华科技有限公司为湖南总代理(后于2009年6月20日出具授权书,授权湖南省伟华科技有限公司为“世纪联线网吧多媒体系统”及世纪联线所有正版电某在湖南省的总代理,有效期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2009年9月16日,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省伟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代理销某协议补充说明》,第2条约定,授权湖南省伟华科技有限公司开发湖南省终端在线网吧客户;第7条约定,如果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获得《网络视听节目许可证》,则本协议第2条自动废除。
2009年9月13日,被告金时利网络会所与湖南省伟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世纪联线影视资源服务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湖南省伟华科技有限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有义务提供技术支持、技术维护及网络资源的适时更新服务;第七条第3款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9月13日至2010年9月12日。被告金时利网络会所于2009年9月13日按协议约定支付湖南省伟华科技有限公司影视作品使用年费800元。
再查明,(2009)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包括本案被控侵权的电某《丑女无敌》第三季在内的五部电某或电某节目共支付公证费1000元,公证费票据号为(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著作权人湖南电某台和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就电某《丑女无敌》第三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原告依授权获得涉案电某《丑女无敌》第三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经营场所的局域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丑女无敌》第三季的在线点播观看服务,侵犯了原告依授权获得的电某《丑女无敌》第三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电某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某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根据湖南电某台和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取得的(湘)剧审字(2009)第X号《国产电某发行许可证》,足以认定湖南电某台和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涉案作品《丑女无敌》第三季的著作权人。
网吧经营者请求免除赔偿责任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作品侵权;(2)能证明被控侵权影视作品由特定的影视作品提供商提供;(3)能证明该影视作品提供商具有经营资质或已被列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影视作品提供商名册;(4)影视作品提供商现行有效的主体信息资料。在本案中,被告根据其与案外人湖南省伟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称涉案影视作品来自于湖南省伟华科技有限公司,但是并未提交相关供片目录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影视作品系由湖南省伟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其提交的其它证据也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据此,被告作为被控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案外人湖南省伟华科技有限公司和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在被告未能证明被控侵权影视作品由特定的影视作品提供商提供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其实施了侵害涉案电某《丑女无敌》第三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却又不能举证证明合法来源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金时利网络会所与案外人湖南省伟华科技有限公司和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其认为尽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应赔偿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根据涉案作品类型、被告侵权主观状态、侵权情节、涉及的侵权范围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其主张某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沙市X区金时利网络会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驳回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长沙市X区金时利网络会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金时利网络会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取得涉案电某《丑女无敌》(第三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湖南电某台单方面授权被上诉人,因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被上诉人不享有对涉案电某《丑女无敌》(第三季)的诉权。被上诉人行使诉权只能以权利人的名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3、上诉人没有侵犯涉案电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1、依法撤销某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亦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卷材料及庭审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取得了涉案电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对本案是否享有诉权;2、上诉人播放涉案电某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焦点1,根据本案事实,涉案电某的原始著作权人湖南电某台和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授权书》和《说明书》的形式将涉案电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被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经审查,湖南电某台与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所出具的《授权书》和《说明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依据该《授权书》和《说明书》依法取得涉案电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电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没有取得涉案电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对本案不享有诉权的主张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局域网内播放涉案电某,其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提出的没有侵犯涉案电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网吧经营者能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合法取得,根据取得时的具体情形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上诉人金时利网络会所证明其使用涉案影视作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要证据是:一、其与案外人湖南省伟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影视资源服务协议书》;二、案外人湖南省伟华科技有限公司具有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合法经营资质的相关证据。从上述证据来分析,关于《网络影视资源服务协议书》,该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湖南省伟华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取了上诉人金时利网络会所的相关费用之后,承诺为其提供A类服务,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湖南省伟华科技有限公司是通过“世纪联线网吧影院”影视平台为金时利网络会所提供合法影视作品,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电某就是案外人湖南省伟华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网络影视资源服务协议书》提供给上诉人金时利网络会所的。关于案外人湖南省伟华科技有限公司具有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合法经营资质的相关证据,该部分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上海翱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相关的合法经营资质,而不能证明案外人湖南省伟华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相关的合法经营资质。因此,上诉人金时利网络会所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局域网内播放的涉案电某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金时利网络会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X区金时利网络会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国红
审判员钱丽兰
代理审判员徐康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