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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又名xxx,女,19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x区。2010年3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并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9月,被告人XXX代被害人xxx支付xxx租住的上海市x路x号x幢x室租金等费用共人民币5.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10月起,被告人XXX向xxx索要包括上述钱款在内的分手补偿费10万元。2010年3月,XXX在多次与xxx联系未果后,以公开其持有的xxx与xxx的隐私照片为交换条件,向xxx索要20万元。同月13日,XXX携该隐私照片至上海市x路x号x酒店与xxx见面,在交易过程中因被民警当场抓获而未得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XXX系犯罪未遂,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赃款等书证,快递凭证、字条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相关上海房屋租赁合同、续租协议及银行对帐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公布他人隐私照片相威胁,勒索他人人民币14.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XXX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X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以珍

书记员王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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