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X路X弄X号X楼,见1户亭子间房门敞开,房中无人,便进入该房间翻找财物。当听到有人上楼后,被告人周某即带上口罩,并从随身携带的黑色单肩包内取出一把水果刀躲在门后,待被害人郇某进屋后,立即将门关上,威胁郇某不许声张。郇某在反抗中左手被刀割伤。随后被告人周某强迫被害人郇某脱去所有衣裤,强行猥亵被害人郇某。接着被告人周某又对被害人郇某进行威胁,迫使其交出人民币30元以及银行卡一张,并逼迫郇某说出密码。被告人周某逃离现场后,至本市X路X号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处,用劫得的银行卡取出人民币2000元,赃款被化用殆尽。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郇某遭锐器刀伤致左手食指皮肤创伤,构成轻微伤。
2009年9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尾随被害人李某至本市X路X弄X号X房间门口,趁李某打开房门准备进入时,将李某推进屋内,关好房门,翻找李某背包内财物并强行脱去李某某衣裤,将李某推倒在床上,压在李某身上,边亲吻李某某胸部等部位,边拉扯李某某内裤,企图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因李某假称没有财物以及告知其身患疾病,被告人周某停止翻找李某背包内的财物并放弃了强奸李某。被告人周某继而强行猥亵被害人李某。之后被告人周某留下自己手机号码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即报案。
当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暂住处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周某主动交代2009年3月10日23时许,在本市X路X弄X号X楼强行猥亵被害人郇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郇某、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查询汇款通知书回执、帐户明细帐、取款机监控录像截屏一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方法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周某以暴力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之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到案后能主动交代第一节犯罪中的强制猥亵妇女犯罪行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其父母代为退赔了被害人郇某被抢劫财物,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在第二节犯罪中强奸重罪吸收猥亵轻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被告人周某在第二节犯罪中主观上有强奸的故意,在放弃强奸后又产生了猥亵的犯意,客观上又实施了二个不同的行为,故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澍
审判员周有良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王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