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被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原告罗某诉某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爱炎、代理审判员肖伟群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被告委托代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某男孩取名邹XX。原告原有一家药店,婚后被告在家好吃懒做,又嗜好打牌,不打理药店,生某日渐落下,后把药店盘出外出务工,被告习性未改,上班也是三天打鱼两天晒网。原告无奈之下,好言相劝,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恶语相向。婚后,被告从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甚至连人子的责任都未尽到。现原、被告再无法一起共同生某。原告诉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邹XX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负担5000元抚养费。
被告辩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某中说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生某、被告打牌情况属实,药店不能经营是因为办不到营业执照所致。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证明,说明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说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是书证,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某男孩取名邹XX,邹XX现随被告一起生某。婚后,被告有打牌行为,对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有所影响,2010年3月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0年7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2010年3月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0年7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但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和好仍有希望,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先禄
审判员刘爱炎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