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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冯美刚,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向辉独任审判,书记员向兰梅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唐某甲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搬至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2500元各自负责偿还一半,小孩唐某甲华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唐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和好可能。原告无固定的经济收入,被告在外打工的收入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履行了家庭义务。共同债务2500元不属实。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3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26日共同生育男孩唐某甲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经过质某无法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分居至今的事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亦无原则性矛盾,原告亦提供不出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某、辩论。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二、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三、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共同生育小孩情况、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并未构成动摇婚姻关系的原则性矛盾,原告在庭审中亦提供不出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考虑小孩唐某甲华的健康成长及原、被告家庭幸福生活的持续,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辉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向兰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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