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禹州市X路集贸市场西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克毒品一包。交易后,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