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华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男,21岁。
原告郑州市华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不服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劳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王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劳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劳局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豫(荥)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工伤认定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确定华丰公司职工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市人劳局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委托书。2、郑州市华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考勤表、公司基本情况。3、一五三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4、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5、王xx证言。证明王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的。6、工伤认定决定受理通知书存根。7、王某某协查书豫(荥)工伤调字[2009]X号、认定书送达回证、劳动能力鉴定送达回证。8、2009年12月25日向郑州市华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发送工伤协查通知书存根豫(荥)工伤调字[2009]X号。9、豫(荥)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10、2010年1月6日郑州华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及证人张xx、张xx证言。证明王某某是在和蔡xx打架过程中,脚跳进正运转的卷板机中,后手又被挤伤。11、2010年1月11日张国柱调查笔录。12、王某某调查笔录、蔡xx调查笔录。13、(2009)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4、(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原告华丰公司诉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当时第三人王某某是在和蔡xx打架过程中受伤,并非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显然属于错误。请求依法判令撤销X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华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豫(荥)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2、荥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2009)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市人劳局辩称,2008年4月13日10时许,华丰公司职工王某某在做卷筒对缝焊接工作时,被突然运转的卷板机挤伤左脚、右手。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蔡xx不承认与王某某有争斗的事实,原告未提供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原告认为王某某受伤是与蔡xx争斗造成的证据不足。故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申请、受理、认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其所受伤害应当属于工伤,故请求法院维持市人劳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王某某在庭审前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华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记载的受伤经过有异议,其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华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6、7、8、9、10、11、13、14无异议。原告华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其认为王xx系王某某的哥哥,当时也不在现场。原告华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其认为第三人王某某所述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王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不在现场,并且证言高度一致有串供嫌疑。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被采信。第三人王某某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人劳局和第三人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4、6、7、8、9、13、14,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且王某某之兄王xx未见到王某某受伤经过,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12,原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第三人有异议,因证人系原告华丰公司车间主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10时许,原告华丰公司职工第三人王某某在做卷筒对缝焊接工作时,被突然运转的卷板机挤伤左脚,在解脱过程中其右手又被挤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其右手、左下肢受伤。2009年1月5日,第三人王某某委托杜青波向被告市人劳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劳局于同日同意受理。2009年2月23日,被告市人劳局作出豫(荥)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第三人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华丰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荥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6月2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荥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工伤认定。随后,原告华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豫(荥)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2009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09)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豫(荥)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市人劳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王某某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09年12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第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2009)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市人劳局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010年1月4日,被告市人劳局向原告华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华丰公司于2010年1月6日向被告市人劳局提交了证明一份及证人张xx、张xx证言。被告市人劳局先后对张xx、王某某、蔡xx进行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经调查,2010年1月18日,被告市人劳局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华丰公司职工王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告华丰公司不服,向荥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5月13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荥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X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市人劳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据此,2008年4月13日10时许,华丰公司职工王某某在做卷筒对缝焊接工作时,被突然运转的卷板机挤伤左脚,在解脱过程中其右手又被挤伤。后经诊断,其右手、左下肢受伤。市人劳局依王某某的申请及相应证据,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华丰公司对第三人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没有异议。在王某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事实上,第三人王某某与证人蔡xx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王某某不慎被卷板机挤伤,王xx没有和蔡某斌发生争斗的事实。而证人张xx、张xx的证言虽然证明王某某是在和蔡xx争斗过程中受伤,但二证人系原告华丰公司车间主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且其证言有利于原告。因此,证人蔡xx的证言证明效力优于证人张xx、张xx的证言。原告华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王某某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华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马永杰
审判员陈建丰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冉锦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