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上海某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
被告上海某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上海强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六汽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六汽七分公司、某六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才、被告某六汽七分公司、某六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涛、刘某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于2002年2月起至被告某六汽七分公司任837路售票员,因被告某六汽七分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工作至2009年6月,每月工资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某六汽七分公司未予原告订立过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恢复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工资差额x元,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工资x元。
被告某六汽七分公司、某六汽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系案外人“上海瀛安劳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派遣至某六汽七分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在工作中给顾客废票被查处,该行为属于严重违纪,故被告与原告解除了用工关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某六汽七分公司837路任售票员工作。2009年6月3日,被告某六汽七分公司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上午营运中,被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第六执法支队检查到收钱给废票,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二条6.12、6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于解除劳动合同。次日,被告某六汽公司出具通知,主要内容如下:原告被市执法总队检查到票务违纪,被告某六汽七分公司讨论并报公司审核,决定解除上岗合同,退回劳务公司,办理相关退工手续。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某六汽七分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09年8月25日裁决如下,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原系上海纺织机械专件总厂职工,双方于2004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本院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等。(一)、原告认为,其原系上海纺织机械专件总厂职工,因该单位关门后协保,又因其丈夫系被告单位职工,通过该关系于2002年7月23日起到被告某六汽七分公司工作。原单位于2004年9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与“上海瀛安劳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由该公司将原告输出至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上岗合同;(二)、原告以下列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开始工作时间,1、服务卡。原告认为,任公共汽车售票员需要有关部门给予发放该服务卡,原告经被告安排培训获得该服务卡,该卡发出时间为2002年7月23日;2、2006年7月23日、8月29日、2007年10月26日交营业款的凭证。原告认为,系工作中原告将营业款交于被告的依据;3、2004年体检表。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工作中安排原告体检;4、证人张银妹到庭作证如下,2008年8月前,其做售票员与原告丈夫搭班,因原告上班,之后改由原告与其丈夫搭班。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服务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原告的上岗资格,不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及关系。被告单位缴纳营业款的形式与原告提供的凭证相同。对体检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意见。证人张银妹作证内容模糊,不同意其证明意见。被告表示不能进一步提供服务卡的相关情况;
(三)、被告主张原、被告系实际用工关系,以下列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自认其与上海纺织机械专件总厂协保关系,2、被告与“上海瀛安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人员服务管理协议;3、上海纺织机械专件总厂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4、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与“上海瀛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于2004年9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单位给原告缴纳社保费至退休,其是失业人员。被告提供的原告与“上海瀛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姓名不是原告所签,故未签订过该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对该签名进行鉴定,被告经过考虑后表示,不愿对签名进行鉴定。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上海瀛安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的服务卡,该卡属于原告任职公交车售票员必备的手续。该卡的获得需有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办理手续进行培训,符合要求的由有关部门核发。本院认为,对该卡相关的事实,被告应负有举证义务证明相关的事实,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能,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未能就该事实举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原告所举证据中营业款凭证、体检表,能够说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但被告未能举证说明相关情况。被告所举原告与“上海瀛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其中原告的签名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又不愿意进行鉴定确定,故对被告的证明意见难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于2002年7月23日到被告单位做售票员工作,因原告与原单位还存在劳动关系,该情况下原、被告属于特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04年9月15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其没有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被告工作,即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劳动关系的解除等。(一)、原告认为,其没有在工作中给废票的事实。另外,被告的《员工手册》没有经过公示程序,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以《员工手册》第6.12条规定及给废票事实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被告认为,原告工作中给顾客废票的事实,已经由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总队查处。《员工手册》经原告签收,故被告将原告退回用人单位不属违法;(二)、废票事实。被告以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向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总队调查的存档材料如下:(1)、该处2009年7月2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x)。主要内容:被告某六汽837线路于2009年5月19日在普陀区X路X路收费后不出具等额车票凭证,给予罚款500元。证据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2)、废票一张;(3)、笔录。A、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总队与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7时10分至同日7时15分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原告在真南路至上海火车站营运售票过程中,收取2位乘客各2元车费各给车票一张,经查均为无效票。执法人员及原告签名;B、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总队与乘客陈乐康于2009年5月19日7时20分至同日7时24分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乘客从轻纺市场上车到曹杨六村,给售票员2个1元硬币,售票员给一张票;C、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总队与乘客杨续华于2009年5月19日7时16分至同日7时19分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乘客从真光路上车,给售票员2个1元的钱。确认原告给的车票;D、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总队与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8时31分至同日8时38分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位乘客证明给原告2元钱,收到车票各1张,经检查均为废票,要求原告说明。原告陈述其所给的车票均是真票,没有给过废票。因气愤撕掉执法人员给看的废票。原告签名时,写有“废票没有完全撕掉,没有给废票”;E、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总队与被告处工作人员万百平于2009年5月19日13时54分至同日14时11分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其系被告处营运部稽查员。上午领导安排他们配合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总队检查售票员收费给票情况。7时10分左右,检查原告车辆上两位乘客持有的无效票是废票;F、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总队与被告处工作人员江辉于2009年5月19日13时38分至同日13时52分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其系被告处营运部稽查员。上午领导安排他们配合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总队检查售票员收费给票情况。7时10分左右,检查原告车辆上两位乘客持有的2元车票是废票;G、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总队与被告处工作人员蔡某于2009年5月27日9时56分至同日10时12分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其系837路调度员。2009年5月19日做调度工作,车辆发车前对售票员的首张票号进电脑并记录在小路单上。其签过原告的票板。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执法人员对其的笔录,其已提出未给过废票,对其他材料不清楚;(三)、《员工手册》第五章为奖惩规定,第六款为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按“严重违纪并解除劳动合同”定性处理,第六款6.12内容为收费不给票或出售废票、侵吞营运票款的。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第六款6.12内容不是严重违纪。
本院认为,被告处的《员工手册》已有原告签收,对原告应该适用,故对原告认为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意见难以采纳。双方争议的废票事实,尽管原告在被询问中提出过异议,但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总队查处过程中,与两位相关的乘客及多位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的结果能够关联性地反映原告售票过程中给予废票的事实,且原告在查处过程中有撕毁车票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事实成立。《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二条第六款6.12内容为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列举事项,发生原告售票出具废票的情况,被告根据该内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三、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一)、原告认为,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该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双方签订的上岗合同具备了劳动合同的性质,属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售票员上岗合同》主要内容,签约为原、被告,上岗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采用提成承包的经营方式,原告劳动报酬低于或高于《集体合同》的线路集体收入保障线时,被告可适当调整月各项指标要求。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见上述本院意见。原告该方面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纠纷处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一并审理。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等条款。原、被告的上岗合同不具备这些条款,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某六汽七分公司系被告某六汽公司依法设立,未有注册资金内容,依法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某六汽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上海某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上海某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周汝海
代理审判员朱慧芬
书记员乐敏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