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X镇X村×组。
委托代理人陈××,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号。
委托代理人高×,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号。
被告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吴家宅×号。
被告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西曹家宅×号。
委托代理人祝××(系被告曹×丈夫),住同被告曹×。
第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号。
负责人李××,总经理。
原告何××诉被告吴×、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吴×及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2009年8月24日12时01分左右,被告吴×驾驶牌号为沪CK××轿车途经川沙新镇X路X号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入上海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外侧肌腱损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以下赔偿金额:误工费人民币7,200元(1,800元/月×4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350元(45元/天×30天)、鉴定费800元、医疗费2,266.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6,316.90元。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变更为2,249.90元,交通费变更为250元。
被告吴×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发时由被告吴×驾驶车辆沿新浜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从一条无名小路X路口,造成两车在十字路口发生碰撞。被告认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误工费有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25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曹×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曹×。认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同被告吴×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费,要求原告出具工资单、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
第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当庭答辩,但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表示,第三人与被告曹×签订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第三人愿意在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方式,基于该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方式。对鉴定报告如与原件无误,第三人予以认可,三期时效的计算以鉴定意见为准。医疗费的金额依原告提供的副本应为2249.90元,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计78元。护理费认可按900元/月计算为900元,营养费认可按900元/月计算为900元。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250元。对鉴定费、诉讼费第三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吴×驾驶牌号为沪CK××轿车,沿浦东新区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浜路X号处时,不慎撞上由南向北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3,500元,并垫付医疗费5,426.80元。2010年4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团派出所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沪CK××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曹×。2009年3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沪CK××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收入减少证明、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各1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车费发票各X组,被告曹×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收条2份、急救医疗费收据、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各X组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而被告吴×无证据证明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被告吴×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元、鉴定费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曹×垫付的医疗费5,426.80元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自可准许。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确定医疗费损失为7,676.70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0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但尚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医疗费7,676.7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7,076.70元;
二、被告吴×、曹×应赔偿原告何××鉴定费800元,该款与被告曹×已给付原告的3,5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5,426.80元相抵扣,原告何××应于收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曹×8,126.80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元,减半收取计103.50元,由被告吴×、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蔚薇
书记员姜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