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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a,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x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2月3日被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犯抢夺罪,于200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a与王b、李a(均另处)结伙,合骑一辆摩托车至本市长宁区X路南侧近古北路路口,趁途经该处的陈a不备,抢得陈内有人民币100余元的拎包1个。

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a与王b、李a结伙,合骑一辆摩托车至闵行区X路X号门口机动车道,趁李b不备,抢得李内有人民币40元及价值人民币540元的CECT牌手机1部的背包1个。

2008年2月3日,被告人王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a、李b的陈述,证人王b、李a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a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王a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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