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新辉路环宇立交桥北,以68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该车为2008年4月11日任XX被盗车辆,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被评标的总价值人民币x元;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详细信息;证人葛XX、莫XX证言;被害人任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