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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朱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韦某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中韦某、朱某某签订的《南宁市和运汽车运输车队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韦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的签订地为来宾市兴宾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南宁市良庆区,因此,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韦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韦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即便本案中上诉人对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在来宾市兴宾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挂靠方即上诉人从被挂靠方和运汽车队领走挂靠车辆后不久,即被来宾市交警二大队扣押(因为该车盗牌,相关证据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8)鱼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有认定)。该交的挂靠服务费分文未交,该提供的服务丝毫也末提供,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裁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韦某签订的《南宁市和运汽车运输车队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内容实质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挂靠经营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办理委托事务,因此,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就是挂靠经营合同的履行地。本案挂靠经营合同的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在南宁市大沙田金沙大道1-X号鑫利华商厦X号即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该地点属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世平

审判员朱某盾

审判员韦某胜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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