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甲。
被告柯某乙。
原告柯某甲与被告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甲起诉称:2003年1月25日,被告柯某乙向我借现金1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支付利息。从2004年起,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柯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柯某乙于2003年1月25日给原告柯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柯某甲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因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于2011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户口证明1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在卷佐证。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柯某甲和被告柯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双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某乙作为债务人,理应依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原告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某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柯某甲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03年1月25日起按1%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柯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某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柱华
审判员黄定萍
人民陪审员李成湘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艾记全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某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