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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范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范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范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8月24日约10时,范某骑电动车在建设路炮院招待所附近从我右后方超车时,其背包带着我的自行车将我摔倒受伤,经交警处理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并叫范某给我治疗,范某带我到郑大一附院诊治,右眼皮下有一较长伤口,流血较多,其余还有多处受伤。医治快一个月,眼病未医好,经范某同意到北京同仁医院诊治。回郑州后按同仁医院建议,其他眼病很快治好,仅眼角膜和干眼病还需治疗。而我于2011年5月在省人民医院眼科检查时都无角膜云翳和干眼病,可见此二病是此次事故造成。事故后我眼睁不开,我爱人天天带我输液、治疗,在北京四次半夜去同仁医院排队挂号,日常治疗二月余。事故两月多来,经常提心吊胆害怕治不好病,对我身体伤害较大,体质大不如前,我的矫正视力原为0.8,现在不到0.6,此外,两月来的忧虑,对我精神上的伤害、打击也很大。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某赔偿医疗费和交通费1888.31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500元、身体伤害补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共计9388.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所举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郑州大学第一附院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3、医疗费票据26张、门诊挂号费费票据21张、门诊病历四份、购药发票一张;四、交通费票据5张。

被告范某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9时53分,范某骑电动车在建设路行走时,其背包带带着陈某所骑自行车,陈某摔倒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2011年8月26日,原告因外伤双眼红、视物不清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眼结膜、角膜烧伤。后原告经过被告同意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扣除被告范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共垫付医疗费1176.31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和被告范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范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6.31元、交通费712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分别酌定为300元和600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身体伤害补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176.31元、交通费712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00元,共计2788.3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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