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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胡某。

原告邓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当时出具欠条,约定一分的利息,欠条上写明农历2月底付清。两年快到了,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按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到与本金同时结清。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邓某借款27000元,当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1分,农历2月底付清。2010年4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00元。借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余下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及本院收集的收条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与被告胡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的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偿还原告现金2000元,因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对此款是利息或本金没有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先偿还利息,至此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利息为540元(27000元×月利率1%×2个月),余下的还款146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原告本金,被告本案中还应偿还的本金为25540元。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某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2554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1%的月利率自2010年4月12日起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某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柱华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艾记全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某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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