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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刘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1)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罐式货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源汇区大刘某周庄路口处,遇情况措施不当,进入对面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一×驾驶的苏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x轿车驾驶人李一×及乘坐人员李二×、陈××、于××、沈××、盛××六人不同程度受伤,李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大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给车主王××人民币2000元托其转交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明案发过程、案发现场及责任认定,三名伤者正在治疗中无法做伤情鉴定,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等。

2、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活体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后果为一人死亡、两人轻微伤。

3、被害人陈××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主动对受害人家属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适用缓刑,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辩护人毛某某、刘某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另外,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表示谅解,请求对上诉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主动对受害人家属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适用缓刑,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认罪态度好,二审期间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上诉人张某某二审期间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

二、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黎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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