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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杨某某、郭某甲贷款诈骗、郭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郭某甲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郭某乙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四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4年5月13日到2007年1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编造虚假的资金项目从韩陵信用社贷款40笔、贷款108万元,偿还利息9368.02元,偿还本金3万元,入股金x元,从韩陵信用社诈骗贷款x.02元。

2006年4月10日、8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编造虚假的资金项目从韩陵信用社贷款10笔,每笔3万元,从韩陵信用社诈骗贷款30万元。

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编造虚假的资金项目从2002年8月20日至2006年7月22日从韩陵信用社贷款共计29笔,贷款x元,偿还本金x元;偿还利息x.6元,被告人郭某甲共计诈骗贷款x.4元。

2005年至2007年宋福某为诈骗信用社贷款通过被告人郭某乙向安阳县韩陵信用社主任李某某行贿3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郭某甲贷款票据、贷款合同、入股股金、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证据;

2、证人秦某某、魏某某证言证明,崔某某、杨某某、郭某甲贷款情况。

3、同案犯李某某供述郭某乙找其帮宋福某贷款并向其行贿。

4、同案犯宋福某供述听说在韩陵信用社贷款不用还钱,就找郭某乙帮忙贷款,并通过郭某乙向韩陵信用社主任李某某行贿。

5、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郭某甲对贷款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郭某乙供述宋福某为贷款通过其向李某某行贿。

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郭某甲被抓获证明,被告人郭某乙投案证明。

7、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身份证明。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被告人郭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上诉称,前五笔贷款其用于养猪,后六笔贷款其用于承包工程,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杨某某实际获得贷款x元,应以x元予以量刑,一审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不当,判处罚金太高。其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系主动投案。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前五笔贷款其用于养猪,后六笔贷款其用于承包工程,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理由,经查,其提供的养猪场的照片显示猪场的规模与其贷款的数额明显不相符合,不能认定其贷款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养猪,其辩称后六起贷款用于承包工程,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崔某某在短期内用他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贷款,而且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杨某某实际获得贷款x元,应以x元予以量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显示其贷款数额为x元,原判以x元的数额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不当,判处罚金太高”的意见,经查,法律明确规定,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对其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其犯罪情节、犯罪数额对其判处的罚金数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系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杨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后,在对杨某某传讯不到的情况下,又对其实施抓捕,不能认定杨某某系主动投案,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信用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郭某乙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某、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杨某芳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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