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0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4日凌晨,祁家松、安泽纠集李业、禹叶浩(均已另案处理)、董某某、陈某某等人分别驾驶两辆机动三轮车和摩托车,从泌阳县X镇出发到泌阳县X乡南冲寺,将该寺内的“白马塔”用绳拉倒后装车盗走,途中被泌阳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巡逻人员当场抓获,所盗文物已被追回。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白马塔”为国家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安泽、祁家松、禹叶浩、李业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文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豫文物鉴字(2010)X号鉴定书,二被告人到案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国家三级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共同作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予以从轻判处。本院为打击犯罪,确保国家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长生
二O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