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利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村X路X、552、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伟刚,广东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鑫天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X路AX号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泰,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兴志,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利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龙湖公司)因与广西鑫天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天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龙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郭伟刚和鑫天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泰、庞兴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铰链”,原专利权人为肖某,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26日,专利号为ZL(略).9。2011年5月16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利龙湖公司。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该外观设计专利实际是由三个组件的外观组合而成。涉案专利证书中所附的简要说明为:1、组件3为销,用于将组件1和组件2串接在一起;2、组件1和组件2经组件3串接在一起后,组件1和组件2能进行相对转动,参见“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其中,“使用状态参考图1”为处于仰视状态的组件1和组件2串接后的状态参考图;“使用状态参考图2”为处于主视状态的组件1和组件2串接后且组件2相对于组件1转动90度的状态参考图。在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附有三个组件的各视图,以及三个组件组合时的两幅使用状态参考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所展示的图案是:图案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半部分呈半圆形,其底座为水平直线;下半部分亦对应呈半圆形,其半圆平面边缘有上下左右相对称的四个圆孔;上半部分与下半部分连接处中有一凹洞。使用状态参考图2所展示的图案是:图案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半部分中部凸出且为数个条形槽,槽旁左右各有一圆孔;下半部分呈上小下大两个半圆形,下面的大半圆平面边缘有上下左右相对称的四个圆孔;上半部分与下半部分连接处无凹洞。
2010年11月5日,鑫天翼公司与桂林理工大学签订了实验室中央台某边台某设备的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x元,约定由鑫天翼公司向桂林理工大学提供实验室中央台某边台某设备,边台、中央台某标准配置包括框架、台某、箱体以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铰链等部件。合同签订后,鑫天翼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安装在桂林理工大学实验室上述设备中。利龙湖公司认为鑫天翼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1年6月向桂林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五张。在本某审审理时,利龙湖公司亦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该产品亦由三个组件构成。经与利龙湖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比对,同样在涉案专利证书参考图1所示的使用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图案亦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半部分大体呈半圆形,但在圆弧上左右两边各有一个耳朵状凸起,且上半部分的中部为一方形凹面,呈水平直线的底座被该方形凹面分割为左右两截;下半部分亦对应呈半圆形,其半圆平面边缘有三个圆孔,其中一个在半圆底端,另两个圆孔对应分布在左右两侧;上半部分与下半部分连接处中亦有一凹洞。同样在涉案专利证书参考图2所示的使用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图案亦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半部分中部凸出且为数个条形槽,槽旁左右各有一圆孔;下半部分呈半圆形,在半圆平面边缘有三个圆孔,其中一个在半圆底端,另两个圆孔对应分布在左右两侧;上半部分与下半部分连接处中有一凹洞。
一审另查明:利龙湖公司为本某诉讼支出律师费x元,公证费518元,差旅费8073元,合计x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利龙湖公司的涉案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利龙湖公司展示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且比对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某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利龙湖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且均由三个组件构成。虽然两者三个组件的各视图基本某同或相似,但该产品是由三个组件整合起来才能使用和销售的,且根据涉案专利证书中所附的简要说明第2点,利龙湖公司要保护的也是三个组件结合起来的使用状态外观设计,故主要以其使用状态所展示出来的图案进行比对。比对利龙湖公司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时的整体视角效果与利龙湖公司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给人的视觉效果存在差异,且差异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注意而将二者区分开来。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利龙湖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利龙湖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利龙湖公司要求鑫天翼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利龙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利龙湖公司负担。
利龙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缺乏法律依据,确定了错误的保护范围,从而错误地对鑫天翼公司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铰链”作出了不侵权判决。通过对涉案专利产品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侵权产品三个组件的比对,涉案侵权产品的组件1、组件2与专利产品的组件1、组件2基本某似,组件3基本某同,鑫天翼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已侵犯了利龙湖公司的专利权,请求: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鑫天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鑫天翼公司赔偿利龙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4、判令鑫天翼公司赔偿利龙湖公司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一审和二审律师费、差旅费;5、本某、二审诉讼费由鑫天翼公司负担。
鑫天翼公司答辨称:1、外观设计是否构成侵权是以外观设计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的外观视觉效果为准。被控侵权产品无论从组合整体外观还是单个组件的外观均与利龙湖公司专利证书中的图片有明显差异,利龙湖公司主张鑫天翼公司的产品构成侵权没有事实依据;2、利龙湖公司要求鑫天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也没有事实依据。按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是以实际损失来计算的,如果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才以其他方式计算,利龙湖公司对其销售利润完全掌握,因此利龙湖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某归纳本某的二审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利龙湖公司专利号为ZL(略).9“铰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鑫天翼公司构成侵权,利龙湖公司要求鑫天翼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模具,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某依法予以确认。
本某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由三个组件构成且用于实验室中柜门的转弯连接处,属于同类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某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应以利龙湖公司提交的专利保护文件上的图片或照片为准。在利龙湖公司提交的专利保护文件中共有15幅照片,包括2幅使用状态参考图、组件1的六面影视图6幅、组件2的六面影视图6幅及组件3的影视图1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由于本某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是静止的物品,是有使用状态的,应当对使用状态进行比对。经比对涉案专利产品的使用状态参考图1,被控侵权产品在上半部分半圆弧上比涉案专利产品多了2个凸起的小耳朵;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中部也不同,一个是平面,一个是方形凹面,且凹面将底座分割为左右两截;在下半部分涉案专利产品有相对称的四个圆孔,而被控侵权产品有三个圆孔。比对涉案专利产品的使用状态参考图2,两者上部相近似,但在下半部分有区别,涉案专利产品呈上小下大两个半圆形,大半圆边缘有四个圆孔,而被控侵权产品呈一个半圆,在半圆边缘有三个圆孔;在中间连接处涉案专利产品无凹洞,而被控侵权产品有一凹洞。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使用时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产品给人的视觉效果存在差异。再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组件1和组件2的六面影视图进行比对,组件1和组件2的俯视图、仰视图均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差异,其中组件1的俯视图、仰视图比被控侵权产品少了两个小耳朵;组件2的俯视图、仰视图上有四个孔,而被控侵权产品有三个孔。由于组件3为插销,用于连接组件1和组件2,连接后看不见,无须进行比对。经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水平可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相同也不相似,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利龙湖公司专利号为ZL(略).9“铰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利龙湖公司要求鑫天翼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模具,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某不予支持。
综上,利龙湖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利龙湖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利龙湖公司已预交),由利龙湖公司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晓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渝
代理审判员张捷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