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邑县二轻供销经理部,住所地夏邑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该经理部法律顾问。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邑县二轻供销经理部与被告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邵红光,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邑县二轻供销经理部诉称,2009年1月1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该单位所有的位于光复街与县X路交叉口西北角门面房一间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12月31日到期。协议约定在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及时交回所租房屋,如迟交一天,被告将承担每日300元的违约金。2009年7月3日,原告特此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作好提前搬迁准备,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多日,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租房屋并承担租赁协议所约定的每日罚款300元的违约金至交房止。
被告苏某某辩称:1、原告系二轻局下属部门,无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不得作为出租人行使权利;3、自己已租赁该房屋经营16余年,在该处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经营和良好的声誉,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期间内原告将该房屋租给第三人夏邑县栗园服饰广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的权利,并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以此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租期一年,2009年底已经到期,被告至今没有搬出,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2、2009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书面通知一份。
以此证明原告为收回出租房屋已在2009年7月通知了被告,被告收到通知后未能按时履行。
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备法人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租赁合同,二轻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无诉讼主体资格,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证据2通知书认为,原告收回房屋不是为了改造,是为了租给其他人。对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认为其未经过年审,此证据不具任何证明力,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步行街与县X路X路北、栗园市X街门面房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一年,自2009年元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金7000元。合同期满,乙方应及时交回所租房屋,如迟交一天,乙方应承担每天300元违约金。2009年7月3日,原告单位为便于租赁期满后整体改造,需拆除所租房屋,专门书面通知被告按时搬迁。期满后,被告拒不搬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之间未重新签订续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同意调整为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对超出部分自动放弃,是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并主张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位于步行街与县X路X路北栗园市X街门面房1间(南临董照坤,北临苏某然);
二、被告苏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每天按1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东红
审判员郭登科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彦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