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与被告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由审判员周湘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蔡某因工程缺乏资金,于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6日和2011年7月8日在原告处赊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5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他愿意在2012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有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2011年6月27日欠原告河沙、卵石货款48100元,2011年7月6日欠原告水泥货款87000元,2011年7月8日欠原告碎石、水泥货款20100元,共计人民币1552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效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蔡某所欠原告曾某货款人民币155200元,被告自愿在2012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其他事项无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被告自愿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湘玲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