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乡X村民,住(略)。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村信用社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前后,被告冯某某在老庙乡X村信用社工作,是驻原告村的信贷员,大部分时间都在原告村揽存款,还代老年人代存代取。2004年3月14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被告给的利息比存信用社利息高,原告经不住被告的好话,借给被告两笔钱,一笔x元,利息每年1000元,一笔5000元,半年利息500元,并出具收到条,谁知,借给被告后至今找不到被告的人,更不要说还钱了。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冯某某在滑县X村信用社工作期间,被派到老庙乡信用社王伍寨信用分社工作,在2004年原告李某某以原告二女儿左俊霞或原告名义存款两笔,一笔x元、一笔5000元,之后的3月14日,被告找到原告,以给原告高利息为由,将原告的两个存折借走,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两张,一张为“今收到现金x元整,一年利息1000元”,一张为“今收到现金5000元整,半年利息500元”,两张均有冯某某的签名、手印和印章。被告将原告的钱借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两份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作为农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以高利息为诱饵,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收到条,至今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
审判员: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王红梅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