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口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该公司运输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因与上诉人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海岸公司于2004年7月6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力拓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判令力拓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赔偿实际损失60万元(庭审中增加为80万元);3、诉讼费由力拓公司负担。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4)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力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金海岸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逾期交货天数72天+201天=273天×日净利润1680元)。二、驳回原告金海岸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原告漯河金海岸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洛阳力拓公司承担x元。金海岸公司、力拓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2005)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在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金海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降低价款;2、力拓公司逾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力拓公司交付产品质量标准与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不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3日作出(2006)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力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海岸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逾期交货天数72天+201天+201天=474天×日净利润1680元)。二、驳回原告金海岸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力拓公司负担。力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日作出(2007)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6)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力拓公司赔偿金海岸公司损失x元(逾期交货天数72天+201天+201天=474天×日净利润1680元×80%)。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金海岸公司负担4600元,由被告力拓公司负担x元。金海岸公司、力拓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09)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损失x元(逾期交货天数72天+201天+201天=474天×1680元/天×50%=x元)。金海岸公司、力拓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海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及万国锐,上诉人力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海岸公司与力拓公司协商于2003年6月17日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金海岸公司以232万元的价格购买力拓公司生产的“力拓牌”x型混凝土搅拌站2台套。设备主要内容包含双方签订的设备配置清单及其它必备的常规设备,交货地点为卖方运至买方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完毕。双方在发货时间上约定“合同生效后,买方收到首期预付款后,45天内安装调试完毕”。付款方式双方约定“1、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2、发货前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卖方组织发货;3、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责任,如何调试验收,技术服务等其他条款以及设备清单、技术参数。双方均在上述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庭审中力拓公司称上述合同在签订后金海岸公司又增购了一台设备,并修改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数量,变更为3台套,合同总价为348万元。力拓公司为证明此事实提供了1份合同,此合同与前文所述合同除了在数量、总价不一样外,其他条款内容及时间均一致,只是在印章上力拓公司为复印件,金海岸公司在复印件加盖有原始红色印章。金海岸公司承认口头增购了一台设备,但未签订或修改合同,也未约定交货时间与付款方式,并否认力拓公司提供的“3台套设备合同”的真实性,对合同加盖的公司红色印章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金海岸公司自2003年6月18日开始向力拓公司陆续付款,其中有现金、有汇票,具体为:2003年6月18日50万元,2003年7月7日100万元,2003年12月24日50万元,2004年1月7日50万元,2004年1月17日50万元,共计300万元。力拓公司于2003年11月4日给金海岸公司安装调试了1台搅拌站,2004年3月13日安装调试了2台搅拌站,2004年7月金海岸公司以设备有故障及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力拓公司维修解决,力拓公司以金海岸公司应先支付剩余货款后再提供服务,双方遂起纠纷,金海岸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力拓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实际损失80万元。
原审另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经一审法院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力拓牌”x型混凝土搅拌站在2003年6月-2004年3月正常生产期间的经营利润作出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05年1月29日作出结论。认为一台“力拓牌”x型混凝土搅拌站在上述期间平均日净利润为1680元。力拓公司认为该鉴定与本案无关,亦未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
原审又查明,金海岸公司为证明力拓公司生产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向法庭提供了“力拓”牌混凝土搅拌站在运行过程中的相关技术参数及向技术监督部门的投诉记录,但未申请专业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金海岸公司与力拓公司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履行的是购货“2台套”搅拌站的合同还是“3台套”搅拌站的合同。2、在履行合同中力拓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况以及力拓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对于合同问题,金海岸公司认可在签订购买2台套搅拌站合同后追加购买了1台搅拌站,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力拓公司提供的3台套搅拌站合同上加盖的金海岸公司印章上看并无虚假情况,金海岸公司对印章又不申请鉴定,应认定3台套设备的订货合同是真实的,即双方履行的应是购买3台套设备的订货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力拓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况,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合同生效后,卖方收到首期预付款后45日内安装调试完毕”来看,卖方只要收到首期预付款后45日内即应将搅拌站安装调试完毕,完成交货义务。但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又规定“1、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2、发货前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卖方组织发货。”这两项内容前后相互矛盾,不能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金海岸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尽快购得设备,早日投入生产,并获取利益。力拓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获得价款,保证交易的安全性。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该两项条文应理解为力拓公司应在45日内发货并安装调试完毕,金海岸公司应在45日内付总价款的80%。现双方均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的要求全面履行合同。双方均有过错。但金海岸公司在45日内付总价款的40%多一点,已超过一台设备的价款。力拓公司在2003年11月4日才交付了第一台搅拌站,已逾期72天,第二台和第三台在2004年3月13日才安装调试完毕,已逾期201天。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买方或卖方未履行本合同义务均属违约,所以双方均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金海岸公司因力拓公司逾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力拓公司承担。因部分货款迟延支付给力拓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金海岸公司承担。金海岸的损失有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佐证,予以采信。力拓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将两项相互矛盾的条款进行说明,并且提请对方注意,在履行的过程中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故力拓公司不能以金海岸公司未在45天内付够总价80%的货款为由对抗金海岸公司。关于力拓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力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三台搅拌站交付给金海岸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调试,金海岸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依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买方在五日内组织有关人员会同卖方及厂家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盖章认可。依据该规定,金海岸公司工作人员在验收报告单上的签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金海岸公司称产品不合格要求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金海岸公司称该机械设备所生产产品的技术参数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不一致,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损失x元(逾期交货72天+201天+201天=474天×1680元/天×50%=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x元。
一审宣判后,金海岸公司、力拓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金海岸公司上诉称:1、力拓公司应对金海岸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力拓公司所提供,在条文理解上出现矛盾的情况,应作出对力拓公司不利的理解,一审判决认定金海岸公司应付总价的80%设备款是折中的结果,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2、力拓公司交付的搅拌站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当减少价款。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验收报告单上的签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能成立。综上请求:1、改判力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力拓公司承担。
力拓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曲解法律。本案合同中的履行方式约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方式均予以认可。力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且在履行过程中金海岸公司也没有对双方约定的履行方式和其他条款提出任何异议。这充分说明金海岸公司对力拓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完全认可的,力拓公司并不违约。2、合同第五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2、发货前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卖方组织发货。”即发货前金海岸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80%货款后力拓公司方能组织发货,并在45天内安装调试第一台。金海岸公司共支付货款300万元,而力拓公司在2003年11月4日金海岸公司支付总价款的40%(150万元)多一点时,就将第一台设备安置调试完毕(提前交货),第二台和第三台也在金海岸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的80%时,于2004年3月13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安装调试完毕。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海岸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金海岸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力拓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2、力拓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搅拌站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力拓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第四条第3项发货时间、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卖方收到首期预付款后45日内安装调试完毕。”但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又约定:“1、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2、发货前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卖方组织发货。3、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第四条与第五条的1、2项内容前后不一致。金海岸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尽快购得设备,早日投入生产,并获取利益。力拓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获得价款,保证交易的安全性。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且又结合合同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该两项条文应理解为:力拓公司应在金海岸公司支付总价款的80%后45日内发货并把3台搅拌站安装调试完毕。金海岸公司在2004年1月17日支付的货款达到80%以上,但力拓公司在2004年3月13日才将三台搅拌站全部安装调试完毕,逾期10天。安装后,金海岸公司给力拓公司发函要求其维修,力拓公司回函要求金海岸公司支付下余货款,双方引起争议。力拓公司起诉金海岸公司要求支付下余货款的诉讼,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4)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海岸公司向力拓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力拓公司亦应对其逾期10天安装调试给金海岸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金海岸的损失有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佐证,予以采信。即力拓公司应当赔偿金海岸公司x(10天×1680元/天×3台套)元。
二、关于力拓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搅拌站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力拓公司将三台搅拌站交付给金海岸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调试,金海岸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买方在五日内组织有关人员会同卖方及厂家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在验收文件签字盖章认可。”依据该约定,金海岸公司工作人员在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金海岸公司称力拓公司交付的搅拌站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支持。金海岸公司称该机械设备所生产产品的技术参数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不一致,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金海岸公司此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损失x元;
三、驳回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10元,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阳力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